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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辦理農民耕作資料檔工作須知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糧食管理法第六條規定,
    建立農民土地資料及提升農民耕作資料檔之正確性與應用效率,作為
    策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特訂定本須知。


二、農民耕作資料檔(以下簡稱資料檔)之建立與異動作業,委由當地鄉
    (鎮、市、區)農會(以下簡稱農會)及鄉(鎮、市、區)公所(以
    下簡稱公所)辦理。


三、農會及公所建立資料檔要件如下:
 (一) 同一農民以建立一個資料檔為原則;惟直系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及配
      偶,得申請合併建檔。
 (二) 建檔之土地限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非都市、都市土地之各使用分區
      土地,或經本會認定須建檔之土地。
 (三) 同一筆土地不得重複建檔,惟多人持有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
      得將所持有之部份土地,提供他人建檔,但不得超過所持有該筆土
      地之「權利面積」。


四、農會及公所辦理資料檔建立與異動,採電腦網路連線作業,所需電腦
    資訊系統,由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開發及開放權限使用,
    並依據資料檔作業項目及編列方法(附件一)辦理。


五、農民申請建立資料檔,或申請異動其資料檔之戶籍、土地、耕作權等
    資料,應依農民耕作資料檔各項申辦事項所需審核文件明細表(附表
    一),依申請項目備妥所需文件,親自或郵寄至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
    農會或公所辦理。


六、農會及公所辦理資料檔建立與異動作業程序:
 (一) 受理農民申請建立與異動資料檔資料時,應切實核對農民申請建檔
      或異動項目與提送證件無誤後,辦理資料檔建立與異動作業,並請
      農民於相關申請書件蓋章或簽名後,一份交農民收執,另一份由受
      理單位留存。對郵寄申請建立與異動資料檔資料者,如所送資料不
      完備時,應通知申請人補齊後,始得辦理資料檔建立或異動手續。
 (二) 農民因戶籍或土地資料變更致需辦理資料檔跨鄉(鎮、市、區)移
      轉作業時,由轉入地之農會或公所通知原建檔地之農會或公所,先
      將相關資料置於資訊系統暫存檔中,經轉入地農會或公所審查無誤
      後再辦理資料移轉。
 (三) 第一款農民相關申請書件,農會及公所至少應保存十年,惟得採數
      位(拍照或掃瞄)方式保存。
 

七、凡涉及土地所有權移轉、重測、重劃、更正面積資料或行政區域調整
    時,農會及公所應將該筆土地原記錄之耕作錄一併隨土地移轉於承受
    農民。


八、農糧署所屬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如對更正資料有疑慮時,應輔
    導農會或公所運用內政部相關資訊系統查對或函請地政、戶政、稅捐
    機關或相關行政單位查對並更正。

九、建檔土地之耕作權有爭議時,應暫停受理資料檔建立或異動作業,俟
    該土地所有權人與耕作人雙方協商解決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恢
    復受理。


十、農會或公所辦理資料檔建立與異動作業,所需建檔及更正費按建檔及
    更正人數每月核計一次,同一人倘同時更正二個以上項目,更正費以
    一次計,其費率由農糧署訂定之。


十一、農會及公所辦理資料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應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外,亦應符合本會農糧署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相關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