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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辦理農民耕作資料檔工作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農授糧字第1121091414號 令
法規體系: 農糧目/稻作產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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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糧食管理法第六條規定,建立農民土
    地資料及提升農民耕作資料檔之正確性與應用效率,作為策劃糧食產
    銷及管理之依據,特訂定本須知。


二、農民耕作資料檔(以下簡稱資料檔)之建立與異動作業,委由各縣市
    鄉(鎮、市、區)農會(以下簡稱農會)及鄉(鎮、市、區)公所(以
    下簡稱公所)辦理。


三、農會及公所建立資料檔要件如下:
(一)同一農民以建立一個資料檔為原則;惟直系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及配
      偶,得申請合併建檔。
(二)建檔之土地限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非都市、都市土地之各使用分區
      土地,或經本部認定須建檔之土地。
(三)同一筆土地不得重複建檔,惟多人持有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
      得將所持有之部份土地,提供他人建檔,但不得超過所持有該筆土
      地之「權利面積」。


四、農會及公所辦理資料檔建立與異動,採電腦網路連線作業,所需電腦
    資訊系統,由本部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開發及開放權限使用,
    並依據資料檔作業項目及編列方法(附件一)辦理。


五、農民申請建立資料檔,或申請異動其資料檔之戶籍、土地、耕作權等
    資料,應依農民耕作資料檔各項申辦事項所需審核文件明細表(附表
    一),依申請項目備妥所需文件,親自或郵寄至申報鄉(鎮、市、區
    )農會或公所辦理。


六、農會及公所辦理資料檔建立與異動作業程序:
(一)受理農民申請建立與異動資料檔資料時,應切實核對農民申請建檔
      或異動項目與提送證件無誤後,辦理資料檔建立與異動作業,並請
      農民於相關申請書件蓋章或簽名後,一份交農民收執,另一份由受
      理單位留存。對郵寄申請建立與異動資料檔資料者,如所送資料不
      完備時,應通知申請人補齊後,始得辦理資料檔建立或異動手續。
(二)農民因申報地或土地資料變更致需辦理資料檔跨鄉(鎮、市、區)
      移轉作業時,轉入地之農會或公所得逕行提取資訊系統原建檔地農
      會或公所之農民資料檔或土地資料。
(三)第一款農民相關申請書件,農會及公所至少應保存十年,得採數位
      (拍照或掃瞄)方式保存。


七、凡涉及土地所有權移轉、重測、重劃、更正面積資料或行政區域調整
    時,農會及公所應將該筆土地原記錄之耕作錄一併隨土地移轉於承受
    農民。


八、農糧署所屬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如對更正資料有疑慮時,應輔
    導農會或公所運用內政部相關資訊系統查對或函請地政、戶政、稅捐
    機關或相關行政單位查對並更正。


九、建檔土地之耕作權有爭議時,應暫停受理資料檔建立或異動作業,俟
    該土地所有權人與耕作人雙方協商解決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恢
    復受理。


十、農會或公所辦理資料檔建立與異動作業,所需建檔及更正費按建檔及
    更正人數或土地筆數,同一人或同筆土地倘同時更正二個以上項目,
    更正費以一次計,其費率由農糧署訂定之。


十一、農會及公所辦理資料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應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外,亦應符合本部農糧署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相關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