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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昇養殖場衛生管理,確保漁
    獲物衛生及輸銷作業程序符合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第 852/2004 號及第
    853/2004 號規章,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申請登錄為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簡稱養殖場)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之一,始得將養殖場漁產品銷售至歐盟登錄漁產品加工廠供作輸歐盟
  漁產品原料:
(一)  依本要點通過書面審查、養殖場現場評核及符合歐盟規定漁產品衛
   生檢驗者。
(二)  依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取得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且完
   成歐盟登錄養殖場符合性評鑑作業。


三、本作業要點規定事項由本會漁業署辦理,必要時本會漁業署得依輸歐
    盟漁產品官方管制行動方案之規定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民間
    團體辦理。


四、養殖魚塭經營者應接受本會漁業署或其補助、委託辦理之教育訓練課
    程至少四小時,並經考核通過,取得訓練合格證書。
    前項課程內容應包括歐盟及國內相關管理法規。
    第一項訓練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五、申請登錄為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應檢附下列文件送本會漁業署辦理
    書面審查: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養殖場平面配置圖。
(三)飼養管理紀錄,至少應包括魚苗紀錄表(附件二)、養殖池水質監
      測紀錄表(附件三)、飼料投餵紀錄表(附件四)及養殖疾病防治
      用藥管制紀錄表(附件五)。
    養殖場範圍調整或養殖魚塭經營者變更時,應重新申請。


六、本會漁業署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如有申請資料
    錯誤或證件不符時,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後四十五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七、養殖場通過書面審查後,應在接獲通知三個月內配合本會漁業署辦理
    養殖場現場評核作業。


八、本會漁業署應依「登錄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評核標準」(附件六)及
    「登錄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評核表」(附件七)進行養殖場現場評核
    作業及決定審查結果,必要時得由本會漁業署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
    家組成審議小組辦理。


九、養殖場依前點審查結果評定為合格者,由本會漁業署登錄為輸歐盟漁
    產品養殖場,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副知有關單位。
    登錄為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養殖場經評定為不合格者,申請人得於接獲通知三個月內申請複查,
    複查未通過者,應依第五點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養殖魚塭經營者應於養殖場登錄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依第五點規
    定重新申請。


十、已登錄養殖場於有效期限內,應接受本會漁業署不定期之追蹤查核,
  追蹤查核頻率依公共衛生風險、動物衛生風險、生產廠場類型或違規
  紀錄而調整。
  已登錄養殖場經追蹤查核結果評定為不合格者,應暫停將養殖場漁產
  品銷售至歐盟登錄漁產品加工廠作為輸歐盟漁產品原料;養殖魚塭經
  營者應於接獲通知三個月內申請複查,期限內未申請複查或複查未通
  過者,由本會漁業署逕行取消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登錄資格。

十一、已登錄養殖場應配合接受本會漁業署定期或不定期養殖漁產品取樣
      監測。
    前項監測結果不符合歐盟衛生規定時,養殖場應配合本會漁業署採取
    必要之措施,並俟本會漁業署複檢合格後,始得將養殖場漁產品銷售
    至歐盟登錄漁產品加工廠。


十二、已登錄養殖場漁產品於出貨時應完整填寫登錄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
      出貨流程紀錄表(附件八),並留存相關出貨紀錄至少一年;該出
      貨流程紀錄表應依程序送交至輸歐盟漁產品加工廠及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以利產品追溯管理。
    前項出貨流程紀錄表有效期限應自養殖場業者售魚日起一年。


十三、已登錄養殖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漁業署得取消其登錄資格:
(一) 依第二點第二款規定登錄為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因故終止產銷履
   歷驗證資格。
(二)  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依第十點第一項之追蹤查核或第十一點第一
   項之取樣監測。
(三)  違反第十點第二項前段或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將養殖場漁產品銷
   售至歐盟登錄漁產品加工廠。
(四)  依第十一點第一項監測結果,一年內二次檢出不合格。
(五)  歐盟食品及飼料快速預警系統(RASFF)通報之繫案產品,經調查確
   屬養殖場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