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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應收未收款項處理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強化本會及所屬機關(以下簡
    稱各機關)應收未收款項之催繳及控管機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應收未收款項,係依權責發生基礎,各機關債權已發生尚
    未收得之款項。
    各機關應收未收款項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辦理;
    本會所屬機關得依據本要點及相關規定另訂內部作業規範。


三、各機關應收未收款項,主辦單位應積極收繳,不得積壓延誤。
    主辦單位於年度終了時,應詳加清查整理應收未收款項之金額,並檢
    附相關資料,送主 (會 )計單位依規定列帳。
    已依法提起調解、仲裁、救濟或訴訟等案件,於案件確定後,應送主 
    (會)計單位列帳;尚未確定前,主辦單位應逐案詳列登記備查,並妥
    為管理追蹤該等案件辦理情形。


四、債務人因財務困難或其他原因,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日前,債務人因財
    務困難或其他原因,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日前,提出分期還款計畫並檢
    附有關證明文件者,主辦單位得提出分期還款計畫並檢附有關證明文
    件者,主辦單位得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後,同意採分期繳納方式償還,
    期限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後,同意採分期繳納方式償還,期限最長為五
    年,債務人並應與機關簽訂協議書。但有特殊最長為五年,債務人並
    應與機關簽訂協議書。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之。情形者得延長之。
    前項分期還款計畫,債務人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時前項分期還款計畫,
    債務人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時繳繳納,視同全部到期,尚未繳納之款項
    ,依第五點規定辦納,視同全部到期,尚未繳納之款項,依第五點規
    定辦理。


五、主辦單位對於逾清償期且尚未移送執行之應收未收款主辦單位對於逾
    清償期且尚未移送執行之應收未收款項,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催繳。項
    ,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催繳。
    經催繳後債務人未還款或還款不完全者,主辦單位經催繳後債務人未
    還款或還款不完全者,主辦單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或移送行政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移送行政
    執行署各分署執行。執行署各分署執行。
    前項移送執行之利益不敷成本或有其他特殊情形前項移送執行之利益
    不敷成本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主辦單位得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後,以
    其他方式催繳。者,主辦單位得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後,以其他方式催
    繳。


六、各機關依法取得債權憑證者,應將債權憑證正本移請總各機關依法取
    得債權憑證者,應將債權憑證正本移請總務單位統一列冊並妥慎保管
    。務單位統一列冊並妥慎保管。
    主辦單位每年應至少一次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主辦單位每年應至
    少一次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相關單位查詢債
    務人最新財產及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相關單位查詢債務人最新財產及
    所得所得資料,經查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者,應即移送執行。資料,經
    查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者,應即移送執行。
    依前項辦理之利益經評估不敷成本者,主辦單位得依前項辦理之利益
    經評估不敷成本者,主辦單位得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後自行催繳,免依
    前項規定辦理。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後自行催繳,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主辦單位對於民事執行案件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主辦單位對於民事
    執行案件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應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之日前三個
    月,向法院聲請換應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之日前三個月,向法院聲
    請換發新證。發新證。


七、各機關應妥善管理所經管之債權,如逾法定收繳期限或各機關應妥善
    管理所經管之債權,如逾法定收繳期限或因其他特殊情形有辦理註因
    其他特殊情形有辦理註(轉轉)銷之必要者,依「中央政銷之必要者,
    依「中央政府各機關註銷應收款項、存貨及存出保證金會計事務處府
    各機關註銷應收款項、存貨及存出保證金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或
    「國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理作業規定」或「國營事業逾
    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處理有關會計事務補充規定」所定程序辦理
    。處理有關會計事務補充規定」所定程序辦理。


八、主辦單位應定期將應收未收款項主辦單位應定期將應收未收款項之催
    繳及管理債權憑之催繳及管理債權憑證之辦理情形,簽會主證之辦理
    情形,簽會主(會會)計單位後陳報機關長官。計單位後陳報機關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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