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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應收未收款項處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農會字第1120122477號函
法規體系: 會計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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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強化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以下簡稱各機
    關(構))應收未收款項之催繳及控管機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應收未收款項,指依權責發生基礎,各機關(構)債權已發
    生尚未收得之款項。
    各機關(構)應收未收款項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辦
    理;本部所屬機關(構)得依本要點及相關規定另訂內部作業規範。


三、各機關(構)應收未收款項,主辦單位應積極收繳,不得積壓延誤。
    主辦單位於年度終了時,應詳加清查整理應收未收款項之金額,並檢
    附相關資料,送主(會)計單位依規定列帳。
    已依法提起調解、仲裁、救濟或訴訟等案件,於案件確定後,應送主
    (會)計單位列帳;尚未確定前,主辦單位應逐案詳列登記備查,並妥
    為管理追蹤該等案件辦理情形。


四、債務人因財務困難或其他原因,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日前,提出分期還
    款計畫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主辦單位得簽請機關(構)首長核准後
    ,同意採分期繳納方式償還,期限最長為五年,債務人並應與機關(
    構)簽訂協議書。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之。
    前項分期還款計畫,債務人有任何一期未按時繳納,視同全部到期,
    尚未繳納之款項,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五、主辦單位對於逾清償期且尚未移送執行之應收未收款項,應於六個月
    內辦理催繳。
    經催繳後債務人未還款或還款不完全者,主辦單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程序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移送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
    前項移送執行之利益不敷成本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主辦單位得簽請
    機關(構)首長核准後,以其他方式催繳。


六、各機關(構)依法取得債權憑證者,應將債權憑證正本移請總務單位統
    一列冊並妥慎保管。
    主辦單位每年應至少一次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稅捐稽徵機關或其
    他相關單位查詢債務人最新財產及所得資料,經查有可供執行之財產
    者,應即移送執行。
    依前項辦理之利益經評估不敷成本者,主辦單位得簽請機關(構)首長
    核准後自行催繳,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主辦單位對於民事執行案件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應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屆滿之日前三個月,向法院聲請換發新證。


七、各機關(構)應妥善管理所經管之債權,逾法定收繳期限或因其他特殊
    情形有辦理註(轉)銷之必要者,依中央政府各機關註銷應收款項、存
    貨及存出保證金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或國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
    款及呆帳處理有關會計事務補充規定所定程序辦理。


八、主辦單位應定期將應收未收款項之催繳及管理債權憑證之辦理情形,
    簽會主(會)計單位後陳報機關(構)長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