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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一百十一年度至一百十三年度循環水養殖設施補助要點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一百十一年度至一百十三年度循環水養殖設施補助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水
    與安全-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補助養殖業者之魚塭
    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適用期間自一百十一年度至一百十三年度止。

三、本要點所稱循環水養殖設施,指於魚塭增設物理過濾設備、微生物過
    濾設備或其他可節水之相關設施或設備。  
  前項魚塭屬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者(以下簡稱室外魚塭),以中華
    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前之既存養殖池,並取得航照圖等證明
    文件者為限。 
  第一項魚塭之土地使用應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陸上
    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

四、循環水養殖設施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室外循環水養殖設施及工程:補助實際施作總價二分之一,每
         戶最高補助上限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
   (二)室內自動化循環水養殖系統設備及工程:補助實際施作總價二
         分之一,每戶最高補助上限二百萬元。

五、同一魚塭循環水養殖設施之補助以一次為限。

六、申請人申請循環水養殖設施補助,應於前一年度十月三十一日前,填
    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魚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為公司、行號者,應附公司登記
         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循環水養殖設施施作平面及斷面圖(應註明施作魚塭編號、材質
         及高度)。
   (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應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租約;為公有土地,應附公有養魚池租賃契
         約。
   (四)室外魚塭為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前既存之養殖池,
         應附航照圖等證明文件。

七、申請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補助案件之補助序位如下:
   (一)序位一:魚塭所在地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劃設置之養殖
         漁業生產區。
   (二)序位二:魚塭所在地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特定農業
         區。
   (三)序位三:魚塭所在地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地下水管制區。
   (四)序位四:非上述所述之其他養殖區域。  
  申請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補助案件,以序位高低排定優先順位;相同
    者,以養殖面積大者為優先(序位審查表如附件二)。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前一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資格審查及
    現勘作業,將符合資格清冊(如附件三)送本會核定。 
  前項資格審查之申請案件不符資格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
    面駁回。  
  第一項現勘,測量施作前魚塭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至少一點GPS座標
    及魚塭編號,並應填具現場查核表(如附件四)。

九、本會應依當年度預算,於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優先順位核定申
    請案件,資格核定函送達申請人,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十、經核定補助者應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前施作完工,並申請完工審查及
    核撥補助款。  
  申請完工審查,應填具完工審查申請書(如附件五)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一)有效期限內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
   (二)收據或發票等支出憑證。
   (三)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施作完工平面及斷面圖(註明施作材質及高
         度)。
   (四)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施工前、中、後照片(照片需有標註日期、
         時間)。
   (五)後續維護管理切結書(如附件六)。  
  申請人未能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者,得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申請展延一個月(如附件七),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所申請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完工後與原申請施作室內、或室外
    之補助基準不同時,得敘明理由一併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變
    更(如附件八)。

十一、申請人提出申請完工審查,其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原以室外申請,
      完工後變更為室內者;或原以室內申請,完工後變更為室外者,直
      轄市、縣(市)政府皆以完工後實際核給補助,補助金額不得高於
      原核定補助金額。

十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收到第十點申請案件後,於一個月內完
      成現勘後,對符合補助資格者辦理一次撥付補助金額,並副知本會
      。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辦理前項現勘時得請相關專業人員協助,
      且應依補助項目所設置之各種設施,進行試車運轉,並測量施作後
      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至少一點GPS座標及魚塭編號,填具完工現場
      查驗紀錄表(如附件九)。

十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當年度十二月十日前將撥款清冊(如附
      件十)、會計結案報告送本會備查。

十四、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廢止核定資格並得追繳已撥補
      助款:
     (一)除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因素外,於完工撥款後三年內未善盡
           循環水養殖設施維護管理之責。
     (二)申請案件所附資料或文件有偽造或記載不實。
     (三)其他虛偽不實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