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一百十一年度至一百十二年度「前瞻
基礎建設計畫-水與安全-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及
一百十三年度至一百十四年度「導入水產養殖設施設備現代化補助作
業規範-補助節省水資源養殖設施(備)」補助養殖業者之魚塭設置
循環水養殖設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適用期間自一百十一年度至一百十四年度止。
三、本要點所稱循環水養殖設施,指於魚塭增設物理過濾設備、微生物過
濾設備或其他可節水之相關設施或設備。
前項魚塭屬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者(以下簡稱室外魚塭):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之養殖池以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前之既存
養殖池,並取得航照圖等證明文件者為限;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養
殖池以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之既存養殖池,並取得航照
圖等證明文件者為限。
第一項魚塭之土地使用應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陸上
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
四、循環水養殖設施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室外循環水養殖設施及工程:補助實際施作總價二分之一,每戶最
高補助上限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
(二)室內自動化循環水養殖系統設備及工程:補助實際施作總價二分之
一,每戶最高補助上限二百萬元。
五、同一魚塭循環水養殖設施之補助以一次為限。
六、申請人申請循環水養殖設施補助,應於前一年度十月三十一日前,填
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魚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為公司、行號者,應附公司登記或
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循環水養殖設施施作平面及斷面圖(應註明施作魚塭編號、材質及
高度)。
(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應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或租約;為公有土地,應附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
(四)室外魚塭: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養殖池以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二十八日前之既存養殖池,應附航照圖等證明文件;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之養殖池以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之既存養殖
池,應附航照圖等證明文件。
七、申請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補助案件之補助序位如下:
(一)序位一:魚塭所在地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劃設置之養殖漁
業生產區。
(二)序位二:魚塭所在地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特定農業區
。
(三)序位三:魚塭所在地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地下水管制區。
(四)序位四:非上述所述之其他養殖區域。
申請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補助案件,以序位高低排定優先順位;相同
者,以養殖面積大者為優先(序位審查表如附件二)。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前一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資格審查及
現勘作業,將符合資格清冊(如附件三)送本部核定。
前項資格審查之申請案件不符資格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
面駁回。
第一項現勘,測量施作前魚塭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至少一點GPS座標
及魚塭編號,並應填具現場查核表(如附件四)。
九、本部應依當年度預算,於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優先順位核定申
請案件,資格核定函送達申請人,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十、經核定補助者應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前施作完工,並申請完工審查及
核撥補助款。
申請完工審查,應填具完工審查申請書(如附件五)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一)有效期限內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
(二)收據或發票等支出憑證。
(三)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施作完工平面及斷面圖(註明施作材質及高度
)。
(四)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施工前、中、後照片(照片需有標註日期、時
間)。
(五)後續維護管理切結書(如附件六)。
申請人未能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者,得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申請展延一個月(如附件七),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所申請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完工後與原申請施作室內、或室外
之補助基準不同時,得敘明理由一併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變
更(如附件八)。
十一、申請人提出申請完工審查,其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原以室外申請,
完工後變更為室內者;或原以室內申請,完工後變更為室外者,直
轄市、縣(市)政府皆以完工後實際核給補助,補助金額不得高於
原核定補助金額。
十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收到第十點申請案件後,於一個月內完
成現勘後,對符合補助資格者辦理一次撥付補助金額,並副知本部
。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辦理前項現勘時得請相關專業人員協助,
且應依補助項目所設置之各種設施,進行試車運轉,並測量施作後
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至少一點GPS座標及魚塭編號,填具完工現場
查驗紀錄表(如附件九)。
十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當年度十二月十日前將撥款清冊(如附
件十)、會計結案報告送本部備查。
十四、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廢止核定資格並得追繳已撥補
助款:
(一)除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因素外,於完工撥款後三年內未善盡循環
水養殖設施維護管理之責。
(二)申請案件所附資料或文件有偽造或記載不實。
(三)其他虛偽不實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