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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輸出鮮果實低溫檢疫處理預冷設施管理要點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防檢署)為確保輸出鮮果實符合
  輸出國檢疫規範,辦理輸出鮮果實低溫檢疫處理預冷設施審查及認可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海運運送中低溫檢疫處理前以冷氣、冰水、碎冰或冷媒等
  降溫方式執行預冷之設施。


三、預冷設施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可降溫之密閉冷藏設施。
(二)具有供貨櫃車使用之拖靠平臺,且貨品裝櫃過程中,足以保持低溫
   。
(三)其設立符合我國相關法規規定。


四、預冷設施負責人向防檢署轄區分署申請設施審查時,應填具申請書(
  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使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或設施所在之
   工廠登記證明及(或)建物合法使用證明。
(二)所在地地址或地號、聯絡方式及地理位置簡圖等相關資料。
(三)設施負責人及管理人相關資料。
(四)處理標準作業手冊包括處理作業標準作業流程及緊急應變標準作業
   流程。
(五)其他經防檢署指定之文件。


五、預冷設施經防檢署轄區分署審查通過者,由該分署核發設施認可證明
  及代號,其認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失其效力。


六、經認可之預冷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一)認可有效期限屆滿之日前三個月內申請換證。
(二)原認可之預冷設施遷移他處。
(三)同一地址或地號增設設施。但其增設部分係獨立申請認可者,不在
   此限。
(四)預冷設備變更或損毀經修復完成。


七、預冷設施所在地地址或地號、聯絡方式、負責人或管理人如有變更時
  ,負責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向防檢署轄區分署申請變更。


八、預冷設施查核作業如下:
(一)防檢署轄區分署對認可之設施每年抽查一次以上,必要時得隨時抽
   查。設施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認可之設施經抽查發現設施或作業缺失時,設施負責人應填報疏失
   原因並提出改善方案,在未完成改善並經防檢署轄區分署複查合格
   前,暫停處理作業。


九、認可之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防檢署轄區分署終止其認可:
(一)負責人主動申請終止認可。
(二)經防檢署轄區分署限期通知改善,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設施或作業
   缺失改善。
(三)負責人或管理人規避、妨礙或拒絕防檢署之抽查。
(四)預冷作業方式有虛偽不實。
(五)因設施損壞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執行預冷處理作業。
(六)使用地及(或)建物合法使用證明有虛偽不實、逾期或失效。
(七)因不符我國法規而無法繼續使用或執行預冷處理作業。


十、認可之預冷設施,由防檢署公告。


十一、輸入國另有規定者,應符合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