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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輸出鮮果實低溫檢疫處理預冷設施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防檢四字第1121496384號 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植物檢疫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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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防檢署)為確保輸出鮮果實符合
  輸出國檢疫規範,辦理輸出鮮果實低溫檢疫處理預冷設施審查及認可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海運運送中低溫檢疫處理前以冷氣、冰水、碎冰或冷媒等
  降溫方式執行預冷之設施。


三、預冷設施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可降溫之密閉冷藏設施。
(二)具有供貨櫃車使用之拖靠平臺,且貨品裝櫃過程中,足以保持低溫
   。
(三)其設立符合我國相關法規規定。


四、預冷設施負責人向防檢署轄區分署申請設施審查時,應填具申請書(
  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使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或設施所在之
   工廠登記證明及(或)建物合法使用證明。
(二)所在地地址或地號、聯絡方式及地理位置簡圖等相關資料。
(三)設施負責人及管理人相關資料。
(四)處理標準作業手冊包括處理作業標準作業流程及緊急應變標準作業
   流程。
(五)其他經防檢署指定之文件。


五、預冷設施經防檢署轄區分署審查通過者,由該分署核發設施認可證明
  及代號,其認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失其效力。


六、經認可之預冷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一)認可有效期限屆滿之日前三個月內申請換證。
(二)原認可之預冷設施遷移他處。
(三)同一地址或地號增設設施。但其增設部分係獨立申請認可者,不在
   此限。
(四)預冷設備變更或損毀經修復完成。


七、預冷設施所在地地址或地號、聯絡方式、負責人或管理人如有變更時
  ,負責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向防檢署轄區分署申請變更。


八、預冷設施查核作業如下:
(一)防檢署轄區分署對認可之設施每年抽查一次以上,必要時得隨時抽
   查。設施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認可之設施經抽查發現設施或作業缺失時,設施負責人應填報疏失
   原因並提出改善方案,在未完成改善並經防檢署轄區分署複查合格
   前,暫停處理作業。


九、認可之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防檢署轄區分署終止其認可:
(一)負責人主動申請終止認可。
(二)經防檢署轄區分署限期通知改善,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設施或作業
   缺失改善。
(三)負責人或管理人規避、妨礙或拒絕防檢署之抽查。
(四)預冷作業方式有虛偽不實。
(五)因設施損壞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執行預冷處理作業。
(六)使用地及(或)建物合法使用證明有虛偽不實、逾期或失效。
(七)因不符我國法規而無法繼續使用或執行預冷處理作業。


十、認可之預冷設施,由防檢署公告。


十一、輸入國另有規定者,應符合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