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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輸入學術研究用果蠅檢疫作業要點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防檢署)為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
  及特定物品檢疫物輸入核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辦理輸入實
  驗、研究用黃果蠅(Drosophila melanogaster )(以下簡稱果蠅)
  之檢疫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實驗室:指通過防檢署審查而取得果蠅輸入、分讓或再分讓許可之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
   體所設置之實驗室。
(二)輸入人:指申請輸入果蠅供實驗、研究用之政府機關(構)、公營
   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
(三)果蠅提供者:由輸入人提出且經防檢署登錄之國外實驗室或果蠅品
   系中心。
(四)使用人:指依本辦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依分讓計畫或再分讓計畫,取得輸入學術研究用果蠅之政府機關
   (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


三、果蠅輸入許可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輸入人於輸入果蠅前填具「學術研究用果蠅輸入許可申請書」(附
   表一),並檢附實驗、研究計畫,及輸入後之隔離管制計畫(包括
   隔離處所之地址及安全隔離設施等相關資料),向防檢署提出申請
   。
(二)防檢署審查前款申請資料,如有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三)防檢署認有必要時,得派員赴該實驗室依「申請操作自國外輸入之
   學術研究用果蠅實驗室檢查表」(附表二)實地查核確認其隔離處
   所、設施及隔離管制計畫。
(四)經防檢署審查通過後,核發果蠅輸入許可,輸入人應依核准內容辦
   理輸入。
(五)輸入許可自核發之日起算一年內有效,逾有效期限應重新申請。輸
   入人得憑輸入許可,不限次數自防檢署登錄之果蠅提供者輸入果蠅
   ,無須逐批申請輸入許可。
(六)使用期限依申請人之申請內容定之,使用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得申
   請展延。
(七)輸入核准內容之使用計畫、輸入後使用期間之隔離管制計畫與國內
   、國外之運輸路線、方式、包裝方法、運輸時使用之包裝及其內容
   物等文件、資料擬變更時,輸入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變更文件
   、資料,向防檢署申請核准變更。


四、果蠅輸入檢疫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以貨運、快遞或旅客攜帶方式輸入者,輸入人應檢附輸入許可正本
   或影本,如由代理人辦理,除檢附輸入許可正本或影本外,另應提
   供輸入人之委託書,向輸入地之防檢署分署或檢疫站(以下簡稱輸
   入分署)申請輸入檢疫。
(二)採郵寄方式輸入者,應以輸入人所在地之防檢署轄區分署或檢疫站
   (以下簡稱轄區分署)為收件人,同時於包裹上註明輸入人名稱,
   並由轄區分署通知輸入人檢附前款文件,前往申請輸入檢疫。


五、輸入檢疫作業程序如下:
(一)檢疫人員核對文件。
(二)非以郵寄方式輸入果蠅者,臨場檢疫合格後,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
   將果蠅攜回經防檢署審查通過之實驗室進行後續隔離飼育,並由輸
   入分署通知轄區分署。
(三)以郵寄方式輸入果蠅者,臨場檢疫合格後,由輸入人自行將果蠅攜
   回前款實驗室進行後續隔離飼育。


六、輸入果蠅之操作、使用及銷燬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果蠅應在防檢署審查通過之實驗室中飼育與操作。
(二)輸入人於核准使用期間應遵行安全管制措施如本辦法第十三條附表
   供試驗、研究用黃果蠅應適用項目。
(三)輸入果蠅及其衍生物,輸入人使用完畢後,應予銷燬,並做成紀錄
   備查。
(四)果蠅使用期間,輸入人應填寫「學術研究用果蠅使用紀錄表」(附
   表三),詳實記錄果蠅之輸入、分讓、使用及銷燬等情形,並保存
   三年,供防檢署查核。


七、果蠅分讓(再分讓)許可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果蠅於核准使用期間,分讓(再分讓)予使用人前,使用人應填具
   「學術研究用果蠅分讓(再分讓)許可申請書」(附表四),並檢
   附實驗、研究、分讓(再分讓)及隔離管制計畫,與輸入人同意分
   讓(原使用人同意再分讓)證明文件向防檢署提出申請。
(二)防檢署審查前款申請資料,如有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三)防檢署認有必要時,得派員赴該實驗室依「申請操作自國外輸入之
   學術研究用果蠅實驗室檢查表」(附表二)實地查核確認其隔離處
   所、設施及隔離管制計畫。
(四)經防檢署審查通過後,核發果蠅分讓(再分讓)許可,使用人應依
   核准內容辦理分讓(再分讓),始得接收並使用核准輸入之果蠅。
(五)分讓(再分讓)許可自核發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有效,使用人得憑前
   款許可,不限次數自防檢署審查通過之實驗室接收並使用核准輸入
   之果蠅,無須逐批申請前款許可。逾有效期限應重新申請。
(六)使用期限依申請人之申請內容定之,使用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得申
   請展延。


八、分讓(再分讓)果蠅之操作、使用及銷燬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果蠅應在防檢署審查通過之實驗室中飼育與操作。
(二)使用人於核准使用期間應遵行安全管制措施如本辦法第十三條附表
   供試驗、研究用黃果蠅應適用項目。
(三)輸入果蠅及其衍生物,使用人使用完畢後,應予銷燬,並做成紀錄
   備查。
(四)果蠅使用期間,使用人應填寫「學術研究用果蠅使用紀錄表」(附
   表三),詳實記錄果蠅之接收、分讓(再分讓)、使用及銷燬等情
   形,並保存三年,供防檢署查核。


九、實驗室使用輸入果蠅之查核作業如下:
(一)果蠅使用期間,防檢署應派員查核實驗室狀態、果蠅使用情形及是
   否有逸散或發現有害生物,每年至少依「輸入學術研究用果蠅查核
   紀錄表」(附表五)查核一次。
(二)輸入人或使用人之實驗室經查核不合格或未依規定填寫或保存「學
   術研究用果蠅使用紀錄表」(附表三)者,防檢署得廢止其輸入、
   分讓或再分讓許可,並令其限期全數銷燬使用之果蠅及其他特定物
   品及其衍生物。


十、其他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未經核准,果蠅不得自行分讓、再分讓或釋放至野外。
(二)使用果蠅期間,防檢署檢疫人員得視需要,隨時派員前往實驗室查
   核。
(三)實驗室進行裝修或搬遷前,輸入人或使用人應提供裝修或搬遷計畫
   及輸入果蠅安全防護措施向防檢署申請核准,經核准後始得進行。
(四)未依規定辦理申請、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及
   其它應遵行事項者,應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