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 為協助農 (漁) 民購置或改造
農 (漁) 機械及自動化設備,以提高其生產及經營效率,特訂定本要
點。
二、農機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辦
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
辦理。
三、本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 實際從事農(漁)業之農(漁)民。
(二) 農(漁)民團體。
(三) 辦理農機代耕或出租業務之農(漁)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借款人使用土地、用水及設施,應符合有關法令
規定,其從事之農、漁、牧生產應經核准或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
四、本貸款之用途如下:
(一) 用於購置全新農漁機械或自動化設備 (均可含附屬設備) 其機種、
機型或牌型,以農委會正式核定者為限。
(二) 用於購置經農委會個案核定之全新農漁業自動化設備 (均含附屬設
備) 。
(三) 用於投資改造 (改裝) 傳統農業設備為自動化設備,以有關投資計
畫經農委會核定者為限。
前項農漁機械或自動化設備限供作從事農 (漁) 業之用,其屬於同一
機種者,每一戶以貸款一台 (套) 為原則,同機種汰舊換新時,應將
舊機有關貸款還清後始得辦理。
五、本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 設有信用部之農 (漁) 會。
(二) 依法承受農 (漁) 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 全國農業金庫。
六、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農委會及其所屬農業試驗改良場 (所) 、直轄市
及各縣 (市) 政府。
七、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八、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九、本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十、本貸款期限最長七年。但貸款金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或從事代
耕或出租業務為主者,其貸款期限最長四年。
十一、本貸款額度如下:
(一) 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二千萬元;畜牧部分為新臺幣
三千萬元。
(二) 貸款額度以購置或投資實際需要金額百分之九十為限。
(三) 購置或投資設備經農委會另定有最高貸款金額者,不得超過該限
制。
十二、本貸款申請期限如下:
(一)購置全新農漁機械或自動化設備部分,申請貸款應在購買之前或
其後六十日內為之。但於購買後六十日內申請者,提出申請時本
貸款額度已用罄,借款人應另循其他方式籌措所需資金。購買事
實日期之認定以統一發票記載日期、輸入許可證或海關進口證明
書核發日為準。
(二)投資改造(改裝)傳統農業設備為自動化設備部分,申請貸款應
在有關投資計畫自農委會核定日起六十日以內為之,逾期不予受
理。
十三、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所需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人應
檢具相關支付原始憑證。
十四、本貸款償還方式以本金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訂之,但不得超過農委會
所訂定之最長期限。
十五、本貸款擔保方式如下:
(一) 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案件核定;若
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
構保證。
(二) 國內農漁機製造廠商,應向農委會出具承諾書,承諾對其產銷之
農、漁機械,如因產品品質或售後服務不良,致借款人無法履行
債務時,應依耐用年限與使用年數比率合理折價無條件收回並將
該款逕付貸款機構收回貸款本息,如由國外進口者,應由代理商
出具承諾書。遇折價發生糾紛時,由農委會洽請農、漁機械專家
擔任仲裁。但銷售各類農機單價在三萬元以下之農機製造廠商或
代理商免送承諾書。
十六、借款人不得重覆申貸同一項貸款,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覆申
貸情形,則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本息。
十七、本貸款資金借款人應於貸款經辦機構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動用完
畢。
十八、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於本要點修正實施
前所承作之貸款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