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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治山防災工程養護管理要點
民國 89 年 01 月 13 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養護與管理治山防災工程,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治山防災工程,係指由本會所屬林務局、水土保持局建之
    防砂治水、崩塌地處理及環境保育等有關工程。


三、治山防災工程之養護與管理,以本會為主管機關;林務局及水土保持
    局為主辦機關;直轄市、各縣 (市) 政府及林務局、水土保持局等所
    屬各單位為執行機關。


四、治山防災工程之養護、管理範圍以主辦機關歷年興建或輔建工程之平
    時養護、管理及災害之緊急搶修為主。


五、治山防災工程之養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 由水土保持局所屬工程所興建之治山防災工程,於完工驗收後一個
      月內附具圖冊移交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負責平時之巡查、養
      護、管理工作;但如有破損待加強維修時,由原興建機關負責籌款
      修復。
 (二) 前款興建之治山防災工程跨越兩個行政區域以上者,移交前應由該
      興建工程機關協調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共同負責養護、管理。
 (三) 林務局、水土保持局等輔助興建之治山防災工程,由該興建機關負
      責籌款養護、管理及修復。
 (四) 國有林地及保安林地內治山防災工程,由原興建機關負責養護、管
      理及修復。
 (五) 本會所屬機關接受其他機關 (構) 委託興辦之治山防災工程,於完
      工驗收後一個月內附具圖冊移交各該委託機關 (構) 負責籌款養護
      、管理及修復。
 (六) 各目的事業機關 (構) 興辦之治山防災工程,由各該管治理機關 (
      構) 負責養護。


六、負責養護管理機關,應於每年五至十一月防汛時期經常派員巡查前述
    之治山防災工程。


七、治山防災工程養護、管理及修復等所需經費,其來源規定如下:
 (一) 主辦機關及各委託機關 (構) 應在每年相關治山防災計畫經費項下
      編列一○%以上之工程維護及災害修復經費。
 (二) 直轄市、各縣 (市) 政府每年應編列養護、管理及修復等經費。


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視其情節由負責養護
    管理機關依法送法辦:
 (一) 毀損、竊盜及擅移工程或其設備者。
 (二) 擅在工程構造物上建造危及工程設施安全之行為者。
 (三) 在工程構造物一定距離內擅自採取土石者。
 (四) 在工程構造物一定距離內圍籬放牧、耕植或堆置有害工程之物體者
      。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稱一定距離,由興建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
    於工程地點豎立告示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