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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治山防災工程養護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農農保字第1121862117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保育治理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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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養護與管理治山防災工程,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治山防災工程,係指由本部所屬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農村
    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建之防砂治水、崩塌地處理及環境保育等有關工程
    。


三、治山防災工程之養護、管理,以本部為主管機關;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為主辦機關。


四、治山防災工程之養護、管理範圍,以主辦機關歷年興建或輔建工程之
    平時養護、管理及災害之緊急搶修為主。


五、治山防災工程之養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 由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所屬分署興建之治山防災工程,於完工驗
      收後一個月內附具圖冊移交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負責平時之
      巡查、養護、管理工作。但有破損待加強維修時,由原興建機關負
      責籌款修復。
 (二) 前款興建之治山防災工程跨越兩個行政區域以上者,移交前應由原
      興建機關協調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共同負責養護、管理。
 (三)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等輔助興建之治山防災
      工程,由該興建機關負責籌款養護、管理及修復。
 (四) 國有林地及保安林地內治山防災工程,由原興建機關負責養護、管
      理及修復。
 (五) 本部所屬機關接受其他機關 (構) 委託興辦之治山防災工程,於完
      工驗收後一個月內附具圖冊移交各該委託機關 (構) 負責籌款養護
      、管理及修復。
 (六) 各目的事業機關 (構) 興辦之治山防災工程,由其負責養護。


六、負責養護管理機關(構),應於每年五至十一月防汛時期經常派員巡查
    前述之治山防災工程。


七、治山防災工程養護、管理及修復等所需經費,其來源規定如下:
 (一) 主辦機關及各委託機關 (構) 應在每年相關治山防災計畫經費項下
      編列百分之十以上之工程維護及災害修復經費。
 (二)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每年應編列養護、管理及修復等經費。


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視其情節由負責養護
    管理機關依法送法辦:
 (一) 毀損、竊盜或擅移工程、設備。
 (二) 擅在工程構造物上建造危及工程設施安全之行為。
 (三) 在工程構造物一定距離內擅自採取土石。
 (四) 在工程構造物一定距離內圍籬放牧、耕植或堆置有害工程之物體。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稱一定距離,由興建機關(構)會同有關機關訂
    定,於工程地點豎立告示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