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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要點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協助農民組織及農企業於遭
    受農業天然災害後,得以儘速復耕復建,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
    理。

三、本貸款所稱天然災害,準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四條規定。

四、本貸款之對象為天然災害發生後,經農委會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十六條規定公告或核定之直轄市或縣(市),為辦理農業天然災害
    低利貸款地區,該地區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遭受
    農業損失者。
    本貸款所稱農民組織,指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合法登記之合作
    社場;所稱農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五、本貸款用途為農民組織或農企業災後復耕復建之用。

六、借款人申借本貸款應於農委會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檢具受災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受災文件,或經貸款經辦機構調查屬實者、農業
    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計畫書、農民組織或農企業登記證明文件、其代表
    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貸款應具備文件,向貸款經辦機構
    提出申請。

七、本貸款之經辦機構如下:
(一)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 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 全國農業金庫。
前項第一款貸款經辦機構不得以內部融資或交互授信方式辦理本貸款。
前項所稱交互授信,指申貸農(漁)會與經辦農(漁)會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申貸農(漁)會貸予經辦農(漁)會本貸款,而經辦農(漁)會於尚
    未清償前,對申貸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二)申貸農(漁)會對經辦農(漁)會以外之他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該他農(漁)會又對經辦農(漁)會貸予本貸款,而經辦農(漁)會
    於前開貸款尚未清償前,對申貸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三)四家以上農(漁)會間有前款接續貸款之情形。
農民組織或農企業向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申請本貸款者,
應於其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或工廠登記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之貸
款經辦機構申辦。

八、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九、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十、本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十一、本貸款項目、額度及期限,準用農委會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
      六條規定公告之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項目、額度及期限。但每一
      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如下:
(一)農作物: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林業: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漁業:新臺幣五千萬元。
(四)畜牧:新臺幣二千萬元。

十二、貸款經辦機構受理申借案件後,應依規定儘速審核。審核結果准予
      貸放者,應通知借款人儘速辦理貸款手續。

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人之貸款用途為
農業設備資本支出者,應檢具相關憑證(統一發票、營利事業收據或進口
完稅證明)。

十三、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本金自寬緩期限期滿後每半年為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

(二)利息每半年繳付一次為原則。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定之。但不得超過農委會所定之
最長期限。

十四、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
      案件核定;若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
      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五、借款人就同一資金用途不得重複申貸,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
      複申貸之情形,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十六、貸款資金應於貸款核准後三個月內動用,並應用於農業天然災害復
      耕復建計畫書上所指定之用途。但借款人確有困難,得於期限屆滿
      前載明理由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延期動用貸款資金,每次延長
      動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延長動用次數以二次為限。

十七、貸款用途應由貸款經辦機構依下列方式查核與輔導:
(一)經辦機構應辦理貸款用途查驗工作,並於貸放後三個月內完成查驗報
    告並作成紀錄。
(二)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者,應由經辦機構督促限期改正,否則視為
    違約,收回其貸款本息。
(三)經辦機構於必要時,得會同相關單位辦理農場經營技術指導與資金運
    用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