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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1095085177H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業金融目/綜合規劃及農業貸款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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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協助農民組織及農企業於遭
    受農業天然災害後,得以儘速復耕復建,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
    理。

三、本貸款所稱天然災害,準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四條規定。

四、本貸款之對象為天然災害發生後,經農委會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六條規定公告之直轄市或縣(市),為辦理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
    地區,該地區從事農業相關經營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遭受農業損失
    者。但從事農產運銷業者,應以有使用國產原料或與農民、農民團體
    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為限。
    本貸款所稱農民組織,指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合法登記之合作
    社場;所稱農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五、本貸款用途為農民組織或農企業災後復耕復建之用。

六、借款人申借本貸款應於農委會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檢具受災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受災文件,或經貸款經辦機構調查屬實者、農業
    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計畫書、農民組織或農企業登記證明文件、其代表
    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貸款應具備文件,向貸款經辦機構
    提出申請。

七、本貸款之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前項第一款貸款經辦機構不得以內部融資或交互授信方式辦理本貸款。
    前項所稱交互授信,指申貸農(漁)會與經辦農(漁)會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申貸農(漁)會貸予經辦農(漁)會本貸款,而經辦農(漁)會
        於尚未清償前,對申貸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二)申貸農(漁)會對經辦農(漁)會以外之他農(漁)會貸予本貸
        款,該他農(漁)會又對經辦農(漁)會貸予本貸款,而經辦農
        (漁)會於前開貸款尚未清償前,對申貸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三)四家以上農(漁)會間有前款接續貸款之情形。
    農民組織或農企業向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申請本貸款
    者,應於其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或工廠登記所在直轄市、縣(市)轄
    區內之貸款經辦機構申辦。

八、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九、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十、本貸款利率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之一、本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
        支出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十一、本貸款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如下:
      (一)農作物: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林業: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漁業:新臺幣五千萬元。
      (四)畜牧:新臺幣二千萬元。

十二、貸款經辦機構受理申借案件後,應依規定儘速審核。審核結果准予
      貸放者,應通知借款人儘速辦理貸款手續。
      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人之貸款
      用途為農業設備資本支出者,應檢具相關憑證(統一發票、營利事
      業收據或進口完稅證明)。

十三、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資本支出: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二)週轉金: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定之。但不得超過農委會
      所訂定之最長期限。

十四、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
      案件核定;若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
      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五、借款人就同一資金用途不得重複申貸,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
      複申貸之情形,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十六、本貸款資金應於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動用完畢,並應用於農業天
      然災害復耕復建計畫書上所指定之用途。但屬資本支出,應於核准
      貸款日起三個月內第一次動用,並依工程進度於一年內動用完畢。
      借款人確有困難,致工程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者,得向貸款經辦
      機構申請延長資本支出貸款之動用期限,最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前項申請,經評估確有必要者,應向全國農業金
      庫申請變更動用期限。

十七、貸款用途應由貸款經辦機構依下列方式查核與輔導:
      (一)經辦機構應辦理貸款用途查驗工作,並於貸放後三個月內完成
          查驗報告並作成紀錄。
      (二)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者,應由經辦機構督促限期改正,否
          則視為違約,收回其貸款本息。
      (三)經辦機構於必要時,得會同相關單位辦理農場經營技術指導與
          資金運用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