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水土保持法第十六條至第
二十條規定事項,特設特定水土保持區審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
二、本小組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水土保持
局副局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本會水土保持局主任秘書或總工程
司兼任。其餘委員由本會就下列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聘兼之:
(一)行政院經濟能源農業處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一人。
(三)原住民族委員會一人。
(四)本會林務局一人。
(五)本會水土保持局三人。
(六)學者專家四人至六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召集人、副召集人及機關代
表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因故出缺時,得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
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三、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及廢止之審議事項。
(二)特定水土保持區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及其通盤檢討之審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審議、協調事項。
四、本小組由召集人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並由召集人擔任主持人,召集
人未能出席時,以副召集人為代理人,召集人、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
時,由召集人指定出席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委員未能出席者,得指定代理
人出席會議。
本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且出席委員中之
外聘委員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本小組委員對於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者,應依相關法令迴避,
不得參與審議。
會議決議時,主持人得請委員以外之人員離席。但不包含本會水
土保持局人員。
五、本小組召開會議審議及辦理現勘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構)、團體或
個人列席說明或提供專業意見。
六、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二人,負責行政事務,由本會水土保持
局人員派兼之。
七、本小組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
出席費或審查費。
八、本小組之經費由本會水土保持局編列預算支應。
九、本小組審議決定事項報請本會主任委員核定後實施,並分行有關機關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