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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貨櫃集散站安全檢疫區域認可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為辦理貨櫃
  集散站安全檢疫區域(以下簡稱安全檢疫區域)認可作業,特訂定本
  要點。


二、安全檢疫區域於檢疫作業期間,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四周應具備圍籬或其他可與相鄰區域區隔之設施,並設置明顯警告
   標誌,且區域內無貨櫃車、軌道式或輪胎式門型機(天車)、貨櫃
   堆積機(螃蟹車)或其他交通運輸工具通行。但協助檢疫作業之堆
   高機除外。
(二)至少可容納足以完全打開櫃門之三個四十呎貨櫃。
(三)設置檢疫查驗作業區,備有固定式或移動式檢查檯,並具遮雨設備
   、照明燈具及供照明用之電源,以配合臨場檢疫需要。


三、有實際經營貨品進出口業務之貨櫃集散站業者(以下簡稱業者),得
  向防檢局轄區分局提出申請認可安全檢疫區域。


四、業者依前點提出申請安全檢疫區域認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防檢
  局轄區分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附表一):應載明申請人基本資料,包括申請機關、公司
   或行號之名稱、統一編號、聯絡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傳真及
   電子郵件;及貨櫃集散站基本資料,包括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海關核發之貨櫃集散站登記證影本。
(三)貨櫃集散站(含安全檢疫區域)平面圖。
(四)機具及設施配置圖。
(五)交通運輸動線說明。
(六)其他指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應檢具之文件有不全者,防檢局轄區分局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五、防檢局轄區分局辦理安全檢疫區域認可時,應派員實地審查,並通知
  申請人審查結果。
  前項審查結果符合者,由防檢局轄區分局核發安全檢疫區域認可同意
  函;不符合者,申請人應於防檢局轄區分局通知之期限內改善完成並
  辦理複審,複審後仍不符合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六、經防檢局轄區分局認可之安全檢疫區域,其認可之有效期間為三年,
  有效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得向防檢局轄區分局申請再次認可。逾期未
  申請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七、經認可之安全檢疫區域,於有效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或資料,報請防檢局轄區分局備查:
(一)貨櫃集散站登記證變更。
(二)連續停業三十日以上。
(三)面積、設置地點及區隔方式變更。
(四)安全檢疫區域因天然災害破壞或其他原因致毀損時。
  防檢局轄區分局就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應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


八、經認可之安全檢疫區域,防檢局轄區分局得隨時進行書面審查或實地
  審查,業者應予配合。


九、經認可之安全檢疫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防檢局轄區分局應終止其
  認可:
(一)業者申請認可所檢附之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業者主動申請終止認可或其貨櫃集散站歇業。
(三)經審查或發現有第七點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事而未主動報備。
(四)其他影響作業安全之重大事由。


十、經認可或終止認可之安全檢疫區域,由受理之防檢局轄區分局公布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