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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貨櫃集散站安全檢疫區域認可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防檢四字第1121495545號 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植物檢疫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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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防檢署)為辦理貨櫃集散站安全
  檢疫區域(以下簡稱安全檢疫區域)認可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安全檢疫區域於檢疫作業期間,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四周應具備圍籬或其他可與相鄰區域區隔之設施,並設置明顯警告
   標誌,且區域內無貨櫃車、軌道式或輪胎式門型機(天車)、貨櫃
   堆積機(螃蟹車)或其他交通運輸工具通行。但協助檢疫作業之堆
   高機除外。
(二)至少可容納足以完全打開櫃門之三個四十呎貨櫃。
(三)設置檢疫查驗作業區,備有固定式或移動式檢查檯,並具遮雨設備
   、照明燈具及供照明用之電源,以配合臨場檢疫需要。


三、有實際經營貨品進出口業務之貨櫃集散站業者(以下簡稱業者),得
  向防檢署轄區分署提出申請認可安全檢疫區域。


四、業者依前點提出申請安全檢疫區域認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防檢
  署轄區分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附表一):應載明申請人基本資料,包括申請機關、公司
   或行號之名稱、統一編號、聯絡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傳真及
   電子郵件;及貨櫃集散站基本資料,包括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海關核發之貨櫃集散站登記證影本。
(三)貨櫃集散站(含安全檢疫區域)平面圖。
(四)機具及設施配置圖。
(五)交通運輸動線說明。
(六)其他指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應檢具之文件有不全者,防檢署轄區分署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五、防檢署轄區分署辦理安全檢疫區域認可時,應派員實地審查,並通知
  申請人審查結果。
  前項審查結果符合者,由防檢署轄區分署核發安全檢疫區域認可同意
  函;不符合者,申請人應於防檢署轄區分署通知之期限內改善完成並
  辦理複審,複審後仍不符合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六、經防檢署轄區分署認可之安全檢疫區域,其認可之有效期間為三年,
  有效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得向防檢署轄區分署申請再次認可。逾期未
  申請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七、經認可之安全檢疫區域,於有效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或資料,報請防檢署轄區分署備查:
(一)貨櫃集散站登記證變更。
(二)連續停業三十日以上。
(三)面積、設置地點及區隔方式變更。
(四)安全檢疫區域因天然災害破壞或其他原因致毀損時。
  防檢署轄區分署就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應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


八、經認可之安全檢疫區域,防檢署轄區分署得隨時進行書面審查或實地
  審查,業者應予配合。


九、經認可之安全檢疫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防檢署轄區分署應終止其
  認可:
(一)業者申請認可所檢附之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業者主動申請終止認可或其貨櫃集散站歇業。
(三)經審查或發現有第七點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事而未主動報備。
(四)其他影響作業安全之重大事由。


十、經認可或終止認可之安全檢疫區域,由受理之防檢署轄區分署公布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