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依據:
本規定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支援時機:
(一) 於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
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
出支援請求,或由本會主動派員協助。
(二) 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本會支援者。
三、支援項目:
(一) 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有發生之虞時,緊急處理技術指導。
(二) 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發生時,緊急處理技術指導。
(三) 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發生後,災後處理技術指導或緊急處理經費
之支應及相關程序。
四、支援程序:
(一) 經本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水保局)或本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
勘查人員確認屬水保局或林務局主管業務範圍,並依水保局或林務局
施工單價核定經費後,回報水保局或林務局由相關計畫經費支援直轄
市、縣(市)政府或相關機關辦理。
(二)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已成立者,水保局或林務局應執行有關支援土石流
及大規模崩塌災害處理任務。
(三)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尚未成立者,於災情狀況需要水保局或林務局提供
援助時,由水保局或林務局指派協調人員,偕同直轄市、縣(市)政
府執行災情評估作業及處理相關事宜。
五、支援作業方式: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水保局或林務局通知支援災害處理時,應配
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 提供災害資料:如災害狀況、受損情形、災害範圍及
位置圖等。
(二) 建立聯絡方式:指定聯絡人員及電話。
(三) 指定引導人員:得由聯絡人員兼任之,負責引導支援
人員、車輛進入災區前進指揮所或調度站,執行災害
處理任務。
(四) 其他應配合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