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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支援地方政府因應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處理協助項目及程序規定
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依據:
    本規定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支援時機:
(一) 於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
     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
     出支援請求,或由本會主動派員協助。
(二) 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本會支援者。

三、支援項目:
(一) 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有發生之虞時,緊急處理技術指導。
(二) 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發生時,緊急處理技術指導。
(三) 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發生後,災後處理技術指導或緊急處理經費
     之支應及相關程序。

四、支援程序:
(一) 經本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水保局)或本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
     勘查人員確認屬水保局或林務局主管業務範圍,並依水保局或林務局
     施工單價核定經費後,回報水保局或林務局由相關計畫經費支援直轄
     市、縣(市)政府或相關機關辦理。
(二)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已成立者,水保局或林務局應執行有關支援土石流
     及大規模崩塌災害處理任務。
(三)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尚未成立者,於災情狀況需要水保局或林務局提供
     援助時,由水保局或林務局指派協調人員,偕同直轄市、縣(市)政
     府執行災情評估作業及處理相關事宜。

五、支援作業方式: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水保局或林務局通知支援災害處理時,應配
    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 提供災害資料:如災害狀況、受損情形、災害範圍及
     位置圖等。
(二) 建立聯絡方式:指定聯絡人員及電話。
(三) 指定引導人員:得由聯絡人員兼任之,負責引導支援
     人員、車輛進入災區前進指揮所或調度站,執行災害
     處理任務。
(四) 其他應配合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