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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促進園區事業研究發展補助要點
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為補
    助農業生物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投入創新技術之研究發展,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之申請對象,為經管理局核准進駐園區之業者(以下簡稱
    申請人)。


三、申請人從事下列事項之一,得向管理局申請補助:
(一)規劃或開發農業生技產業所需之關鍵性、前瞻性、整合性、共通性
      或基礎性技術。
(二)規劃、開發或建置有助農業生技產業行銷流通、應用或加值之服務
      平台、系統或模式。
(三)規劃、開發或建置可促進農業生技產業技術發展之知識創造、流通
      或加值之創新商業營運模式或流程。
(四)其他創造具體知識資本、創新農業生技產業價值或提升產業創新能
      力之研究發展活動。
    前項各款之農業生技產業之範圍,包括植物種苗、種畜禽與無特定病
    原動物、水產種苗及養殖產品、機能性食品、科技中草藥及藥妝品、
    生物性農藥、生物性肥料、動物用疫苗、動植物病蟲害檢定試劑、動
    植物分子農場、農業生物技術服務等。


四、申請人於申請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廠商基本資料表、計畫書及其
    他經管理局指定之文件。


五、申請表或檢附文件有記載不實者,管理局不予補助;已補助者,管理
    局應解除契約並追回應返還之補助款。


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侵害他人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或營業秘密等相關智慧財產權。
(二)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
(三)執行政府科技計畫時,最近五年內曾有重大違約紀錄。
(四)履行政府補助案曾受停權處分或停權期間尚未屆滿。
(五)最近三年有欠繳應納稅捐。
(六)有欠繳管理局租金、管理費或水電費等各項費用。
(七)同一申請案件曾接受其他政府機關之補助。


七、管理局受理申請補助案件,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
    止,其期間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
    。


八、補助款之數額,不得逾申請人研究發展經費總額百分之五十,且每案
    補助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上限。
    前項補助科目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研究發展人員之人事費。
(二)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三)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用。


九、管理局為審核計畫內容及監督計畫之執行、管考,得聘請相關機關(
    構)代表、學者專家審議計畫內容、執行能力、經費及管考等事項。


十、申請人應於管理局核准補助函所定期限內,與管理局簽訂補助契約;
    屆期未簽約者,管理局之核准失其效力。但經管理局同意展延者,不
    在此限。
    前項補助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執行進度及執行期間。
(二)補助款之撥付、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核。
(三)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四)得授權第三人實施本計畫所獲得研發成果。
(五)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申請人於簽訂補助契約前,須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管理局辦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並完
    成繳交保證金。


十一、管理局應依補助契約分期撥付補助款予受補助者。
      第一期補助款經受補助者提出申請,管理局得於簽約後即行撥付之
      ;自第二期起之補助款,應由受補助者檢具前期工作及經費進度報
      告,向管理局申請撥款,管理局得於申請函件送達後審核撥付。
      受補助者應將補助款設立專戶存儲,並單獨設帳管理。
      補助款專戶所生之孳息及計畫執行結束後之結餘款,應全數交由管
      理局繳交國庫。
      管理局於必要時得查詢、查核或派員實地查訪受補助者執行計畫之
      狀況、相關單據及帳冊,受補助者應予配合。


十二、受補助者於計畫執行及經費使用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可歸責於受
      補助者,管理局應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一)經費挪移他用。
  (二)執行進度嚴重落後。
  (三)所進行之工作與計畫書內容有嚴重差異。
  (四)發生契約內容所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
  (五)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顯然影響計畫之執行。


十三、適用本要點之計畫,其研發成果歸受補助者所有。但法令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國家利益或重大社會公益,管理局享有前項研發成果之無償、
      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十四、計畫完成之研發成果,於該成果產生日起二年內,非經管理局之核
      准,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外生產。
      受補助者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理外,管理局五年內不
      再受理其執行管理局之所有補助計畫之申請:
  (一)計畫執行期間,管理局應終止契約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二)計畫執行完畢,管理局要求其賠償全部補助款。


十五、管理局得依下列項目,綜合評估受補助者之執行成效:
  (一)研發成果之產出績效。
  (二)強化產業研究發展能量及健全研究發展管理制度。
  (三)產業技術之創新研發、流通、加值及應用。
  (四)促進產學研各界之交流及合作。
  (五)研發人力之培訓及運用。
  (六)加速產業轉型與升級、創新營運模式及提升產業創新能力。
  (七)研發成果及智慧財產管理能力之提升度。
      前項各款所需之資料,受補助者應配合提供。


十六、管理局辦理本要點補助,以當年度預算為限。


十七、管理局成立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
      辦理本要點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