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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科技園區促進園區事業研究發展補助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農生園籌二字第1124017315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業科技園區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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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為補
    助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投入創新技術之研究發展,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之申請對象,為經本中心核准進駐園區之業
    者(以下簡稱申請人)。

三、申請人從事下列事項之一,得向本中心申請補助:
   (一)規劃或開發農業生技產業所需之關鍵性、前瞻性、整
       合性、共通性或基礎性技術。
   (二)規劃、開發或建置有助農業生技產業行銷流通、應用
       或加值之服務平台、系統或模式。
   (三)規劃、開發或建置可促進農業生技產業技術發展之知
       識創造、流通或加值之創新商業營運模式或流程。
   (四)其他創造具體知識資本、創新農業生技產業價值或提
       升產業創新能力之研究發展活動。
    前項各款之農業生技產業之範圍,包括植物種苗、種畜
    禽與無特定病原動物、水產種苗及養殖產品、機能性食
    品、科技中草藥及藥妝品、生物性農藥、生物性肥料、
    動物用疫苗、動植物病蟲害檢定試劑、動植物分子農場
   、農業生物技術服務等。

四、申請人於申請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廠商基本資料表
    、計畫書及其他經本中心指定之文件。

五、申請表或檢附文件有記載不實者,本中心不予補助;已
    補助者,本中心應解除契約並追回應返還之補助款。
六、有下列情事之ㄧ者,不予補助:
   (一)侵害他人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或營業秘密等相關
       智慧財產權。
   (二)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三)執行政府科技計畫時,最近五年內曾有重大違約紀錄
       。
   (四)履行政府補助案曾受停權處分或停權期間尚未屆滿。
   (五)最近三年有欠繳應納稅捐。
   (六)有欠繳本中心租金、管理費或水電費等各項費用。
   (七)同一申請案件曾接受其他政府機關之補助。

七、本中心受理申請補助案件,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
    知申請人之日止,其期間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
    長二個月,延長以ㄧ次為限。

八、補助款之數額,不得逾申請人研究發展經費總額百分之
    五十,且每案補助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上限。
    前項補助科目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研究發展人員之人事費。
   (二)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三)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用。

九、本中心為審核計畫內容及監督計畫之執行、管考,得聘
    請相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審議計畫內容、執行能
    力、經費及管考等事項。

十、申請人應於本中心核准補助函所定期限內,與本中心簽
    訂補助契約;屆期未簽約者,本中心之核准失其效力。
    但經本中心同意展延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助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執行進度及執行期間。
   (二)補助款之撥付、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核。
   (三)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四)得授權第三人實施本計畫所獲得研發成果。
   (五)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申請人於簽訂補助契約前,須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
    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本中心
    辦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並完成繳交保證金。

十一、本中心應依補助契約分期撥付補助款予受補助者。
      第一期補助款經受補助者提出申請,本中心得於簽約
      後即行撥付之;自第二期起之補助款,應由受補助者
      檢具前期工作及經費進度報告,向本中心申請撥款,
      本中心得於申請函件送達後審核撥付。
      受補助者應將補助款設立專戶存儲,並單獨設帳管理
      。
      補助款專戶所生之孳息及計畫執行結束後之結餘款,
      應全數交由本中心繳交國庫。
      本中心於必要時得查詢、查核或派員實地查訪受補助
      者執行計畫之狀況、相關單據及帳冊,受補助者應予
      配合。

十二、受補助者於計畫執行及經費使用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可歸責於受補助者,本中心應停止撥付次期款,並
      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一)經費挪移他用。
     (二)執行進度嚴重落後。
     (三)所進行之工作與計畫書內容有嚴重差異。
     (四)發生契約內容所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
     (五)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顯然影響計畫
         之執行。
 
十三、適用本要點之計畫,其研發成果歸受補助者所有。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國家利益或重大社會公益,本中心享有前項研發
      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十四、計畫完成之研發成果,於該成果產生日起二年內,非
      經本中心之核准,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外生產。
      受補助者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理外,本
      中心五年內不再受理其執行本中心之所有補助計畫之
      申請:
    (一)計畫執行期間,本中心應終止契約並追回其應返還
        之補助款。
    (二)計畫執行完畢,本中心要求其賠償全部補助款。

十五、本中心得依下列項目,綜合評估受補助者之執行成效:
    (一)研發成果之產出績效。
    (二)強化產業研究發展能量及健全研究發展管理制度。
    (三)產業技術之創新研發、流通、加值及應用。
    (四)促進產學研各界之交流及合作。
    (五)研發人力之培訓及運用。
    (六)加速產業轉型與升級、創新營運模式及提升產業創
        新能力。
    (七)研發成果及智慧財產管理能力之提升度。
       前項各款所需之資料,受補助者應配合提供。

十六、本中心辦理本要點補助,以當年度預算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