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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執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罰鍰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85 年 12 月 09 日
一  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執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 之罰緩處分,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本條例之罰緩處分,委由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 以本部名義
    為之。


三  依本條例所為之罰緩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受處分人於收到處分
    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之。


四  依本條例規定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其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第
    八條規定,不為所屬農民辦理投保手續者,應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
    定,自其應為所屬農民辦理參加保險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止,
    按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分之一罰鍰。


五  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農民經投保單位審查投保資格通過後,不
    參加本保險者,應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將農民姓名、性別、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住址列冊通知勞保局,由勞保局視情形處以各該農民新台幣三
    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六  受處分人未依限繳納罰鍰,經書面催告送達後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
    ,由勞保局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七  本罰鍰收入應填本部收入繳款書,逕繳國庫。


八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暫緩執行之。
 (一) 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債權憑證者。
 (二) 受處分人解散、撤銷或死亡,主體不存在並有證明文件者。
 (三) 罰鍰金額在新台幣四百元以下,經催告及派員催收後仍不繳納,如
      移送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恐不敷人力執行費用之支出者。
    依前項第一款取得之債權憑證,應責由勞保局列冊保管,以備日後發
    現財產時積極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