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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執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罰鍰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12 月 09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執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罰鍰應行注意事項函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農民輔導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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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執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 之罰緩處分,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本條例之罰緩處分,委由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 以本部名義
    為之。


三  依本條例所為之罰緩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受處分人於收到處分
    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之。


四  依本條例規定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其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第
    八條規定,不為所屬農民辦理投保手續者,應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
    定,自其應為所屬農民辦理參加保險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止,
    按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分之一罰鍰。


五  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農民經投保單位審查投保資格通過後,不
    參加本保險者,應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將農民姓名、性別、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住址列冊通知勞保局,由勞保局視情形處以各該農民新台幣三
    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六  受處分人未依限繳納罰鍰,經書面催告送達後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
    ,由勞保局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七  本罰鍰收入應填本部收入繳款書,逕繳國庫。


八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暫緩執行之。
 (一) 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債權憑證者。
 (二) 受處分人解散、撤銷或死亡,主體不存在並有證明文件者。
 (三) 罰鍰金額在新台幣四百元以下,經催告及派員催收後仍不繳納,如
      移送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恐不敷人力執行費用之支出者。
    依前項第一款取得之債權憑證,應責由勞保局列冊保管,以備日後發
    現財產時積極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