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勞動部執行外國人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以下簡稱審查標準) 第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審查認定蘭花、食用蕈菇及蔬菜等三項農糧產業工作申請聘僱
外籍移工資格,特訂定本要點。
二、具備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十二附表十二規定之雇主資格者,得依同標
準第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向本會申請認
定。
三、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依所申請農糧產業工作類別檢附下
列文件,向本會農糧署各區分署提出申請:
(一)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檢附法人及其代表人之
證明文件。
(二) 申請人應提供實際從事蘭花、食用蕈菇或蔬菜產業之合法持有或租
用之農業用地相關證明文件,並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租用人與申請
人之關係證明文件。申請人係租用土地者,其租約效期應自申請日
起達三年以上期間。
(三) 申請人所列農業用地之農糧產業經營規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蘭花生產面積應達零點五公頃以上,得檢附種苗業登記證影本佐
證。
2.食用蕈菇生產面積應達零點六公頃以上或自申請日之前一年之所
有栽培期每期栽培量達二十七萬包(瓶)以上相關佐證資料。
3.蔬菜生產面積應達二公頃以上,其中溫(網)室設施面積應達一公
頃以上。
(四) 申請人之國內勞工人數總表(如附件二),並檢附以下資料佐證之:
1.申請人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月起算之前一年
,每月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無則免附。
2.實際從事蘭花、食用蕈菇或蔬菜產業工作員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之加保證明書,及其出缺勤紀錄及薪資給付等相關佐證文件。
四、申請案件有文件不齊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本會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本會應不予受理。
五、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予駁回:
(一) 未符合第二點規定。
(二) 所附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情事。
六、本會農糧署各區分署為審查申請案件申請人之經營實績,以及蘭花、
食用蕈菇或蔬菜生產場所現況,得派員實地訪查(紀錄表如附件三),
申請人非依法不得拒絕。訪查時,並得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會
委託單位協助辦理。
七、申請認定案件之審查結果,由本會函復申請人,並副知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
前項審查結果認定合格者,應於函中記載下列附款:
(一) 其有效期間為發函日起九十日,屆期自動失效。
(二) 經認定合格者,嗣後發現有第五點所定應予駁回情事時,原認定合
格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