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水土保持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費額如下:
一、計畫面積未滿○.○五公頃者:新臺幣二萬元。
二、計畫面積○.○五公頃以上未滿○.二公頃者:新臺幣五萬元。
三、計畫面積○.二公頃以上未滿○.五公頃者:新臺幣八萬元。
四、計畫面積○.五公頃以上一公頃以下者:新臺幣十五萬元。
五、計畫面積超過一公頃未滿十公頃者:另將超過一公頃部分,每公頃增
收新臺幣八千元,未滿一公頃部分,以一公頃計。
六、計畫面積十公頃以上者:另將超過十公頃部分,每公頃增收新臺幣五
千元,未滿一公頃部分,以一公頃計。
第 3 條
水土保持計畫有變更時,其審查費額為原費額乘以變更部分所增、減水土
保持工程造價之絕對值,再除以原核定水土保持總工程造價計算之,且計
算至千元,未滿千元者不予計算;變更之審查費額未滿新臺幣一萬元者,
以新臺幣一萬元計。
前項變更未增加計畫面積者,其審查費額不得超過原審查費額。
第 4 條
水土保持規劃書之審查費額如下:
一、規劃面積未滿二公頃者:新臺幣十萬元。
二、規劃面積二公頃以上十公頃以下者:另將超過二公頃部分,每公頃增
收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頃部分,以一公頃計。
三、規劃面積超過十公頃者:另將超過十公頃部分,每公頃增收新臺幣三
千元,未滿一公頃部分,以一公頃計。
第 5 條(刪除)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