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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藥廣告申請審查辦法
民國 92 年 06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以下簡稱業者),利用下列媒體或場所登載或宣
播農藥廣告,其廣告內容包括文字、畫面或言詞應經核准:
一、電影、電視、錄影帶等影視。
二、廣播。
三、看板。
四、網路資訊。
五、報紙、雜誌、日曆、月曆、傳單等刊物。
六、車輛廣告。
七、其他媒體、場所。


第 3 條
業者申請廣告內容核准,應檢送下列文件及資料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
下簡稱農委會)提出:
一、農藥廣告內容申請表一份及核定表三份。
二、農藥許可證影本一份,並加蓋農藥許可證權利人印章。
三、經農委會核定之農藥標示影本一份,並加蓋農藥許可證權利人印章。
四、廣告內容,一式四份,分別粘貼於農藥廣告內容申請表及核定表。


第 4 條
農藥廣告內容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藉他人名義或保證為宣傳。
二、以暗示方式使人誤解農藥效能或性能。
三、未經他人同意,利用書刊資料、學術機構或主管機關之文件為保證或
  宣傳其效能或性能。
四、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五、明示或影射貶抑他人產品之效能或性能。


第 5 條
農藥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超越本會核准標示登載內容範圍。
二、誇張安全性,例如:安心使用、放心使用、人畜無害、無毒性、環保
    配方、絕對安全等圖文或言詞。
三、誇張效能,例如:立即見效、徹底殺滅、完全消滅、通通殺、根除、
  保證等圖文或言詞。
四、誇張製法,例如:特級品、最高技術、最新科學(技)、最進步製法
  等圖文或言詞。
五、錯誤之使用示範。


第 6 條
農藥廣告內容應包括業者名稱、農藥普通名稱及其許可證字號。


第 7 條
農藥廣告內容所使用文字、畫面或言詞,應以中文為限。但農藥成分名稱
、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地址及經核准註冊之廠牌名稱,得使用外文,普通
名稱得中英文並列。


第 8 條
成品農藥,其廣告不得加註或宣播國外農藥原體供應廠商之名稱。


第 9 條
業者登載或宣播農藥廣告時,應敘明農委會核准字號。其廣告類別為廣播
者,得免播報核准字號。


第 10 條
業者登載或宣播農藥廣告時,應照核准內容廣告,不得擅自變更文意或圖
樣,且不得節錄廣告內容分批登載或宣播。


第 11 條
經核准登載或宣播之農藥廣告,其農藥許可證經廢止、撤銷或有效期限屆
滿未核准展延者,其原已核准之廣告不得再行登載或宣播。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