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以下簡稱農藥業者),利用下列媒體或場所登載
或宣播農藥廣告前,應將其文字、畫面或言詞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核准:
一、電影、電視、錄影帶、光碟片等影視。
二、廣播。
三、看板。
四、網路。
五、報紙、雜誌、日曆、月曆、傳單等刊物。
六、車輛(廂)廣告。
七、其他媒體、場所。
第 3 條
農藥業者於登載或宣播農藥廣告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
一、農藥廣告內容申請表一份及核定表三份,並將廣告內容分別黏貼於申
請表及核定表。
二、農藥許可證影本一份,並加蓋農藥許可證權利人印章。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標示影本一份,並加蓋農藥許可證權利人
印章。
第 4 條
農藥廣告內容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藉他人名義或保證為宣傳。
二、以暗示方式使人誤解農藥效能或性能。
三、未經他人同意,利用書刊資料、學術機構或主管機關之文件為保證或
宣傳其效能或性能。
四、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五、明示或影射貶抑他人產品之效能或性能。
第 5 條
農藥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逾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內容範圍。
二、誇張安全性,例如安心使用、放心使用、人畜無害、無毒性、環保配
方、絕對安全等文字、畫面或言詞。
三、誇張效能,例如立即見效、澈底殺滅、完全消滅、通通殺、根除、保
證等文字、畫面或言詞。
四、誇張製法,例如特級品、最高技術、最新科學(技)、最進步製法等
文字、畫面或言詞。
五、錯誤之使用示範。
六、與事實不符。
第 6 條
農藥廣告內容應包括農藥業者名稱、農藥普通名稱及其許可證字號。
第 7 條
農藥廣告內容使用之文字、畫面或言詞,應以中文為限。但農藥成分名稱
、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地址及經核准註冊之廠牌名稱,得使用外文;農藥
普通名稱得中英文並列。
第 8 條
農藥業者登載或宣播農藥廣告時,應敘明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廣告字號。
其廣告以廣播為宣播者,得免播報該核准廣告字號。
第 9 條
農藥業者登載或宣播農藥廣告時,應照核准內容廣告,不得擅自變更文意
或圖樣,且不得節錄廣告內容分批登載或宣播。
第 10 條
經核准登載或宣播之農藥廣告,其有效期間與該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相
同。農藥許可證經廢止、撤銷或有效期間屆滿未核准展延者,其原已核准
之廣告不得再行登載或宣播。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