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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藥委託田間試驗準則
民國 92 年 12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農藥管理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藥委託田間試驗,包括藥效試驗、藥害試驗及殘留量測定。


第 3 條
農藥應經規格檢驗合格後,始得進行田間試驗。


第 4 條
農藥委託田間試驗,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委託人繳費後二年內完成之;如因
不可抗力之原因而不能如期辦理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委託人改期辦理



第 5 條
藥效與藥害試驗,應分三個以上不同地區實施;無法分區者,得在同一地
區內設置三個以上試驗區或在同一地區內實施兩個連續生產季節之試驗。


第 6 條
殘留量測定,應設置一個試驗區實施。


第 7 條
農藥委託田間試驗,如需特殊施藥機具或設備時,應由委託人提供,並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 8 條
農藥委託田間試驗,試驗區及試驗標的物所需費用,應由委託人負擔。


第 9 條
農藥委託田間試驗,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委託人得申請重新實施委託田間
試驗,並應繳納田間試驗費。
一、試驗期間因不可抗力無法完成者。
二、其他可歸責於委託人事由者。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田間試驗完成後,將試驗結果通知委託人。


第 11 條
委託人因故申請終止農藥委託田間試驗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試驗進行情
況酌予退費。但已進行試驗之試驗費及其他必要支出費用,不予退還。


第 1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