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船及船員涉及走私案件有關事宜,特
訂定本處分原則。
二、各級漁政主管機關於接獲查緝機關通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 對涉案之漁船應立即依漁業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停止該船漁業執照
之移轉過戶登記,並通知該漁船之航政主管機關,配合於受理漁船
所有權移轉申請時,告知新舊船主,在走私案件未完成漁政處分前
,不受理漁業執照過戶申請。
(二) 對經關稅機關核予處分或法院判決之案件,應立即檢齊涉案漁船 (
含船主) 及船員 (即行為人及共同行為人) 之相關資料,核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依漁業法予以處分。
三、對經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認定走私之漁船及船員,本會將依漁業法第十
條規定,按附表所列基準分別核予行政處分。
四、對於漁船及船員涉及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案件,
由各級漁政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