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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要點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一、本要點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訂
  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本要點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員工基於工作關係
  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至本署洽公民眾如發生性騷擾事件時,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四、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署應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
  會)。
      前項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署長指定副署
  長或主任秘書一人兼任,並為會議主席,除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外,
  餘由署長就科長級以上人員指定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女性委員如無適任人選時,署長得另行指定人選。委員任期二年
  ,期滿得續派(聘)。
   委員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負責幕僚作業,由本署人事室派員兼任。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五、發生性騷擾事件時,被害人得向本署申評會提出申訴;加害人為機關首長
  者,被害人得向其上級機關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應以書面為之;必要時得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
  方式提出,並於十日內以書面補正。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職稱、聯絡處
    所及電話、申訴日期。
 (二)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三)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四)請求事項。
 (五)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聯絡處所及電話。
    申訴人於案件處理期間得以書面撤回申訴;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
  事由再提出申訴。申評會收受前項撤回書面後,即予以結案。
六、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人事室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三個工作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
    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並函覆申訴人。確認受理之申訴案
    件,召集人應於三個工作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
    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在調查過程中應保護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隱私權,調查結束
    後並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三)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四)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得邀請與案情
    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
    ,應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
    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處理之建議簽陳署長核定後執行。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依規定辦
    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書面申訴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  
 (八)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對申訴案之決定有異議者,得於十日內向申評會提
    出申覆。  
 (九)委員於申訴案件評議時,準用行政程序法迴避規定。
七、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逾期未以書面補正。
 (二)無具體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
 (三)代理人提出而未具委任書。
 (四)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
 (五)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八、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應對申訴案件內容負保
  密責任,違反者,召集人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得簽陳署長依法予以懲處
  ,並解除其派兼或解聘。
九、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
  議者,或有其他申評會認有應暫緩調查或處理之必要時,得暫緩調查或處
  理。
十、本署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確保申評會所作決
  定之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
十一、申評會設申訴專線電話、傳真機、專用信箱及電子信箱以利申訴。申訴
  案件申請表並公告於本署網站(http://www.fa.gov.tw)。
十二、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或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調查報告書
  ,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
十三、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