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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漁業署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調查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漁人字第1131582431號函
法規體系: 漁業目/漁業其他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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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提供本署人員與服務對象免於性騷
  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及懲處等處理措施,
  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
  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及性騷擾防
  治準則等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本署人員基於工作關係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本署所屬機關首長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由本署受理
  申訴,其處理程序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性騷擾行為人為本署署長時,被害人除應向農業部提出申訴外,亦得
  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實際工作地在本署之非本署人員遭受其他本署人員性騷擾時,本署應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對於在本署接受服務之人員如有發生性騷擾事件時,準用本要點之規
  定。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騷擾:指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條所定性騷擾之行為;其樣態,指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條
   各款之情形。
 (二)本署人員:指本署職員、約聘僱人員、工友(技工、駕駛)及約用
   人員。

四、本署知悉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
  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五條之規定,採取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機關首長或各級主管等人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
  查期間得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

五、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本署應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消除工作環
  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之敵意因素,並定期檢討本署空間及設施,以保
  護本署人員及相關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本署人員於非本署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署應為工作
  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於事前詳為告知。

六、本署應妥善利用公開集會或訓練課程,加強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
  道之宣導,並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本署人員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
   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以前項第二款人員為優先實施對象。

七、本署受理性騷擾專責單位為人事室,申訴管道如下:
 (一)申訴專線電話:02-23835671。
 (二)申訴專用傳真:02-23329501。
 (三)專用信箱:置於本署署本部警衛室及臺北辦公區六樓電梯旁。
  前項申訴之管道,應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應公告於本署網站(https://www.fa.gov.tw)。

八、性騷擾案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本署提出申訴;
  其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
  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位
   與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但無國民身分證者,得以護照號碼、
   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之統一證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代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之統一
   證號、職業、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之性騷擾申訴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處理期間得以書面撤回申訴,並於送達本署
  後,即予結案備查;性別平等工作法之
  性騷擾申訴案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本署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預防、糾正及補救義務,不
  因申訴不受理而受影響。

九、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本署應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申訴處理委員會)。
  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
  指定副署長或主任秘書兼任,並為會議主席,其餘委員由本署署長就
  本署人員、具性別意識之專家學者派(聘)兼之,其中女性委員人數
  ,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另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由本署署長
  指定人員派兼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申訴處理委員會,不得代理;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
  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委員任期二年,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訴處理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或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
  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署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並得支領出
  席費。
  申訴處理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
   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二)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
   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申訴處理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以便其申請到
   場說明;並得由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邀請申訴人、被申訴人、關係
   人或相關學識經驗者列席說明。
 (五)性騷擾案件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十一、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本署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案件,應通知
    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
    應確認是否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五項不予受理之情形,
    如有不予受理情形,應移送性騷擾發生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確認。
  (二)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案件,或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並經確認受理
    之案件,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集人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申訴
    調查小組,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至少一人,
    且女性成員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並經地方主管機關確認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
    提申訴處理委員會備查,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四)調查小組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調查
    過程應依前點各款原則為之,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書及處
    理建議。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案件,應將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提申訴處理委員會審議;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應將調查結
    果及處理建議移送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五)申訴處理委員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參考申訴調查小組之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作出附理由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成立者
    ,得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
    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並移送相關單位辦理。
  (六)前款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單位;決議成立
    者,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七)申訴案件應自接獲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並綜合
   審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各款情形為之。

十三、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當事人未於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第八點第二項規定,經依第八點第三項規定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四)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
   本署認性騷擾事件有前項不受理情形之一者,應即移送地方主管機
   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十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於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訴處理委員會為之,並為適當
   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於申訴處理委員會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
   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五、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救濟,依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公務
   人員保障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性騷擾案件經調查屬實,本署應依申訴處理委員會之建議,視情節
   輕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對申訴之相對人為
   適當之懲處或處理;經證明申訴之事實為虛偽者,應對申訴人為適
   當之懲處或處理。
   前項懲處或處理應以書面逕送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並予追蹤、
   考核及監督,確保其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七、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需要,本署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

十八、本署接獲性騷擾申訴而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
   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受理單位者,應
   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
   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十九、參與調查、處理之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
   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密;違反
   者,召集人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法懲處,並
   解除其派(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