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處理本會國家賠償事件,特組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家賠償事件處
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國賠委員會) 。
二、國賠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會主任
委員指派本會之高級職員擔任,其餘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社會公正
人士、學者、專家及本會高級職員聘 (兼) 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
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
具有法制專長。有關國賠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法規委員會派員兼辦
之。
三、國賠委員會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審議或協議事項。
(二) 關於本會所屬各機關賠償金額超過逕行決定限度事件之核議事項。
(三) 關於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事項。
(四) 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件。
四、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案件,秘書室文書科於收件登記後,應即連同封套
加蓋國家賠償案件戳記,依最速件公文處理程序送法規委員會辦理。
五、法規委員會於收件後,應即移案相關之業務單位表示意見。但本會顯
非賠償義務機關時,得逕敘明理由拒絕之。
六、主管業務單位於接案後,應於七日內詳為檢討與必要之調查,認應接
受賠償請求,應即詳實載明法令依據、相關事實、賠償理由、賠償金
額及計算方式等資料;若認應拒絕賠償,亦應詳載法令依據、事實及
拒絕賠償理由,並檢齊有關案卷送法規委員會。
七、法規委員會應於業務單位意見送達後五日內,簽具處理意見,提供國
賠委員會審議。
八、國賠委員會為審查需要,得派員會同主管業務單位實地調查。
九、程序審查決定得為補正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其補正,但得
暫為進行實體審查及協議;其決定應為拒絕賠償者,應於收件後三十
日內,以會函敘明理由、法令依據拒絕之。
十、實體審查決定之結論,經簽奉本會主任委員核定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 應為賠償者,以奉核定之內容為協議之基礎,進行協議。
(二) 應為拒絕賠償者,應於收件後三十日內,以會函敘明理由、法令依
據及事實關係拒絕之。
十一、協議之進行:
(一) 協議由國賠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其指定委員主持之。
(二) 訂定協議日期、地點。
(三) 協議通知書應於協議期日七日前送達之,其送達對象如左:
賠償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
賠償義務機關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代理人。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列之機關。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列之人員或團體。
必要之專門知識經驗人士。
(四) 請求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者,必要
時得洽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意見。
(五) 協議開始時,應先查明出席人之證明文件及清點應出席之人。
(六) 協議成立者,應作成賠償協議書當場宣讀,並由到場之雙方簽名
蓋章。
(七) 協議賠償金額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者,應於協議書內附加條款,
載明:本協議書賠償金額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始為確定。請求權
人如不同意行政院變更之賠償金額時,得請求再行協議或視為協
議不成立。
(八) 協議應作成議協議紀錄。
十二、賠償協議書應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人。但協議賠償金額
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者,應另辦理左列手續。
(一) 即以協議賠償金額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 協議賠償金額於奉行政院核定後即行通知請求權人。
(三) 協讙賠償金額經行政院變更或未予核定者,即行徵詢請求權人同
意或再為協議。
十三、協議不成立者,依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十四、請求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由主管業務單位依民事訴訟程序應
訴,法規委員會得予以協助。遇有事件情節繁雜者,必要時並得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十五、賠償請求權人依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請求賠償給付
時,由法規委員會依「中央各機關國家賠償金請款、撥款程序及求
償收入處理事項」規定函請法務部撥款,並抄知會計室及秘書室準
備轉發,其為回復原狀之賠償者,由主管業務單位執行後,檢具費
用憑單及已回復原狀之文件,送交法規委員會依前揭程序函請法務
部撥款。
十六、秘書室於賠償金撥入本會帳戶後,應即通知賠償請求權人具領並抄
知法規委員會。
十七、國家賠償事件,經法院令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之假處分裁定者
,會計室應即辦理墊付手續,並由秘書室通知請求權人具領。
十八、主管業務單位應於賠償給付後十五日內,檢討是否行使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之求償權,簽奉本會主任委員核定後逕行辦理
之。
十九、國家賠償事件之求償收入金額確定時,由會計室通知法務部列帳;
實收時,由秘書室收納並解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