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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會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96 年 10 月 0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各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各會)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不含機車),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本注意事項所稱公務車輛,不含機車。


二、各會公務車輛不得增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農田水利會公務
    車輛規格表如附表,擬具公務車輛汰換計畫,並檢附車輛牌照登記書
    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及經費來源,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汰換:
(一)汽車已使用滿八年以上。
(二)行駛里程數超過二十萬公里。
(三)燃料消耗超過原廠規定百分之五十以上無法改善。
(四)最近三年之修理費,平均每年超過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遭受意外損壞不堪修復。


三、公務車輛汰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因特殊原因,需變更車種及排
    氣量者,應先檢具證明文件,函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後,始得辦理。


四、各會遭竊或遺失之公務車輛,依規定辦理賠償及財產註銷手續後,依
    相關規定辦理購置。


五、各會有下列臨時公務需要情形之一者,得租賃排氣量二千 CC 以下之
    公務轎車:
(一)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二)舉辦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三)其他緊急事故。
    各會因其他特殊需要租賃公務車輛,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租賃公
    務車輛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六、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七、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參照中央政府機關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之相關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