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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石斑魚用餌料進口應行遵守事項
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依  據:
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九款
公告事項:
主旨:訂定「石斑魚用餌料進口應行遵守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
十六日生效。
依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九款
公告事項:訂定「石斑魚用餌料進口應行遵守事項」

法規內容:

石斑魚用餌料進口應行遵守事項

一、上年度或當年度於養殖漁業放養量申(查)報系統登錄有案之養殖業
  者(以下簡稱養殖業者)為使用下列進口石斑魚用餌料(以下簡稱餌
  料),應向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漁業署(以下簡稱
  漁業署)核准辦理進口餌料之區漁會或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發展協會團
  體會員(以下簡稱養殖團體)登記,由區漁會或養殖團體統計數量並
  造冊,向漁業署申請核發進口同意文件:
(一)CCC Code 0303.74.00.10-3「石斑魚用餌料之冷凍鯖魚(正鯖、花
   腹鯖、白腹鯖) 」。
(二)CCC Code 0303.79.92.20-5「石斑魚用餌料之其他冷凍鰺魚」。
(三)CCC Code 0303.79.93.10-6「石斑魚用餌料之其他冷凍鯖屬魚」。
(四)CCC Code 0511.91.99.10-2「石斑魚用餌料之冷凍鯖屬魚及冷凍鰺
   魚(大西洋竹筴魚及烏鯧除外)」。


二、前點辦理進口餌料之區漁會或養殖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漁業署
  申請核准:
(一)進口商資格文件影本。
(二)具備存放餌料之凍庫證明文件;其為租用者應附租用契約書影本。
(三)自主管理計畫,其內容應包含收費基準與其成本計算方式、受理養
   殖業者登記、餌料存領及督導養殖業者等規劃管理作業。
    漁業署受理前項申請之期間為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
  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受理申請期間為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月及十一
  月。


三、養殖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按季向區漁會或養殖團體登記餌
  料需求數量;當年度首次登記者,應同時登記當年度餌料需求數量︰
(一)登記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養殖漁民或法人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當年度首次申請者,應至少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1養殖活石斑(成)魚出口統計表(格式如附件二)。
  2石斑魚出口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三)。
  3石斑魚國內銷售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四)。
    養殖業者當年度登記餌料需求數量之登記上限,依養殖業者上年度
  以下列石斑魚成魚交易實績計算,每公噸交易實績得登記一公噸之餌料
  需求數量:
(一)活魚運搬船。
(二)報關出口。
(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核准之魚市場。
    養殖業者依第一項登記之每季餌料需求數量,其上限依下列規定:
(一)當年度登記餌料需求數量之登記上限為一百公噸以下者,每季餌料需
   求數量登記上限為二十五公噸。
(二)當年度登記餌料需求數量之登記上限超過一百公噸者,每季餌料需求
   數量上限,按季均分。
    養殖業者每年度限向同一區漁會或養殖團體登記餌料需求數量。但
  該區漁會或養殖團體停止辦理進口餌料或有第八點第一項情形時,養殖
  業者得向另一區漁會或養殖團體登記。


四、依第二點核准之區漁會或養殖團體,經彙整前點第一項之登記餌料需求
  數量後,應於每季第一個月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漁業署申請核發進
  口同意文件。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第二季的申請期間為六月十日前:
(一)貨品進口同意申請書及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五)及前點第一項所定文
   件。
(二)進口餌料需餌名冊(格式如附件六)及電子檔案。
(三)申請CCC Code 0511.91.99.10-2者,應併附經ISO17025認證之實驗室
   對於該批魚貨檢測揮發性鹽基態氮(VBN) 每百公克 25 mg以上之報
   告。
    進口同意文件,自核發日起三個月內有效。


五、區漁會或養殖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餌料於通關放行七日內存入凍庫,並將進口報單證明用聯影本及餌料
   入庫管理表(格式如附件七)送漁業署備查。
(二)對凍庫內存放之餌料負保管責任,詳實記錄及管理餌料進出情形,並
   於每月七日前向漁業署提報前一月份之餌料庫存管理月報表(格式如
   附件八)。
(三)督導養殖業者確實依第六點規定辦理。
(四)存放餌料之凍庫變更或租約到期,應報漁業署備查。
(五)未報經漁業署核准,不得調整向養殖業者收費之收費基準。
(六)經廢止辦理進口餌料資格後,對凍庫內存放之餌料仍應負保管責任。
(七)養殖業者當季無故未提領之餌料,經區漁會或養殖團體訂七日以上期
   限催告仍未提領者,區漁會或養殖團體得申請經漁業署同意後,依第
   九點第二項規定計算受移轉養殖業者得接受之移轉餌料數量,並代為
   移轉該未提領之餌料及存入受移轉養殖業者登記之區漁會或養殖團體
   凍庫。


六、養殖業者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如下:
(一)依作業需要向區漁會或養殖團體提領餌料,並逐批填報於石斑魚養殖
   作業紀錄(格式如附件九)。
(二)領用之餌料僅供投餵自有石斑魚,除符合第九點規定外,不得移轉他
   人或供作其他用途。
(三)填具石斑魚養殖作業紀錄,詳實記錄每次領用及投餵餌料數量,及石
   斑魚成魚出貨情形。


七、針對餌料之凍庫管理或使用情形,漁業署得派員稽查。
    前項稽查結果,有下列情形者列為缺失:
(一)區漁會或養殖團體
  1未逐次記錄進口餌料進出凍庫情形,每次記錄缺失一次。
  2違反第五點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八點第二項規定,每次記錄缺失二次。
  3進口餌料庫存與進出貨紀錄不符,記錄缺失三次。
(二)養殖業者
   1記錄進口餌料投餵情形
 

項次 每次投餵量/每次合理需餌量 缺失(次)
1 超過一倍未達二倍
2 二倍以上未達四倍
3 四倍以上未達六倍
4 六倍以上未達八倍
5 八倍以上
備註 (1)每次合理需餌量︰在池魚體重乘上百分之五計算。
(2)未逐次填報投餵進口餌料數量紀錄者,每次記錄缺失零點五次。

2持有餌料數量與作業紀錄所載剩餘餌料數量差距
 

項次 差額(公斤) 缺失(次)
1 二十公斤以上未滿四十公斤
2 四十公斤以上未滿六十公斤
3 六十公斤以上未滿八十公斤
4 八十公斤以上未滿一百公斤
5 一百公斤以上

 

3除符合第三點第四項但書情形外,向二個以上區漁會或養殖團體登記
 需求數量,每次記缺失五次。


八、區漁會或養殖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署得廢止其第二點之核准,
  並自廢止處分送達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不予受理第二點及第四點之申請
  :
(一)於十二個月內累計缺失達十次。
(二)違反第五點第五款規定,未經漁業署核准,調整收費基準,或以高於
   收費基準之金額收費。
    養殖業者於十二個月內累計缺失達十次,或有違反第六點第二款者
  ,自漁業署通知區漁會或養殖團體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區漁會或養殖
  團體不得接受其登記餌料需求。


九、養殖業者之石斑魚因天災或疾病導致用餌量減少,原餌料無法自用,得
  檢附移轉登記書(格式如附件十)送受移轉人登記之區漁會或養殖團體
  轉漁業署同意,於漁業署書面同意文件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存入受移轉養
  殖業者登記之區漁會或養殖團體凍庫,並依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辦理。
    前項受移轉養殖業者得接受移轉之餌料數量,未超過其當年度剩餘
  各季尚得登記之餌料需求數量者,應於接受移轉後,自當年度剩餘各季
  尚得登記之餌料需求數量中扣除;超過當年度剩餘各季尚得登記餌料需
  求數量者,該超過部分,不得超過當年度石斑魚成魚交易實績依第三點
  第二項計算之下年度登記餌料需求數量上限,並應於接受移轉後,自下
  年度登記餌料需求數量之登記上限中扣除。


十、第四點第一項審核及核發同意文件、第五點第一款受理備查、第二款受
  理提報報表、第七點稽查及前點第一項同意之業務,漁業署得委託中華
  民國全國漁會辦理。


十一、國內生產之鯖鰺魚貨受進口餌料影響而發生產銷失衡之虞,漁業署得
   調整申請數量或暫停核發進口同意文件。


十二、漁業署得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或漁業團體等代表協助辦理第二點
   、第七點及前點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