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年度或當年度於養殖漁業放養量申(查)報系統登錄有案之養殖業
者(以下簡稱養殖業者)為使用下列進口石斑魚用餌料(以下簡稱餌
料),應向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漁業署(以下簡稱
漁業署)核准辦理進口餌料之區漁會或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發展協會團
體會員(以下簡稱養殖團體)登記,由區漁會或養殖團體統計數量並
造冊,向漁業署申請核發進口同意文件:
(一)CCC Code 0303. 54.00.10-7「石斑魚用餌料之冷凍鯖魚(正
鯖、花腹鯖、白腹鯖)」。
(二)CCC Code 0303. 89.84.20-3「石斑魚用餌料之其他冷凍鰺魚」。
(三)CCC Code 0303. 89.85.10-4「石斑魚用餌料之其他冷凍鯖屬
魚」。
(四)CCC Code 0511.91.99.10-2「石斑魚用餌料之冷凍鯖屬魚及冷
凍鰺魚(大西洋竹筴魚及烏鯧除外)。
二、前點辦理進口餌料之區漁會或養殖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漁業署
申請核准:
(一)進口商資格文件影本。
(二)具備存放餌料之凍庫證明文件;其為租用者應附租用契約書影
本。
(三)自主管理計畫,其內容應包含收費基準與其成本計算方式、受
理養殖業者登記、餌料存領及督導養殖業者等規劃管理作業。
漁業署受理前項申請之期間為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
三、養殖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按季向區漁會或養殖團體登記餌
料需求數量;當年度首次登記者,應同時登記當年度餌料需求數量︰
(一)登記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養殖漁民或法人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當年度首次申請,應至少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但於漁業署資訊
系統得查詢以活魚運搬船運搬養殖活石斑(成)魚出口數量及重
量者,免附:
1.石斑魚出口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二)。
2.石斑魚國內銷售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三)。
養殖業者當年度登記餌料需求數量之登記上限,依養殖業者上年
度以下列石斑魚成魚交易實績計算,每公噸交易實績得登記一公噸之
餌料需求數量:
(一)活魚運搬船。
(二)報關出口。
(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核准之魚市場。
養殖業者依第一項登記之每季餌料需求數量,其上限依下列規定:
(一)當年度登記餌料需求數量之登記上限為一百公噸以下者,每季
餌料需求數量登記上限為二十五公噸。
(二)當年度登記餌料需求數量之登記上限超過一百公噸者,每季餌
料需求數量上限,按季均分。
養殖業者每年度限向同一區漁會或養殖團體登記餌料需求數量。
但該區漁會或養殖團體停止辦理進口餌料或有第八點第一項情形時,
養殖業者得向另一區漁會或養殖團體登記。
四、依第二點核准之區漁會或養殖團體,經彙整前點第一項之登記餌料需求
數量後,應於每季第一個月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漁業署申請核發進
口同意文件:
(一)貨品進口同意申請書及同意書(格式如附件四)及前點第一項所
定文件。
(二)進口餌料需餌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電子檔案。
(三)申請CCC Code0511.91.99.10-2者,應併附經ISO17025認證之實
驗室對於該批魚貨檢測揮發性鹽基態氮(VBN)每百公克25mg以
上之報告。
進口同意文件,自核發日起三個月內有效。
五、區漁會或養殖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餌料於通關放行七日內存入凍庫,並將進口報單證明用聯影本及
餌料入庫管理表(格式如附件六)送漁業署備查。
(二)對凍庫內存放之餌料負保管責任,詳實記錄及管理餌料進出情形
,並於每月七日前向漁業署提報前一月份之餌料庫存管理月報表
(格式如附件七)。
(三)督導養殖業者確實依第六點規定辦理。
(四)存放餌料之凍庫變更或租約到期,應報漁業署備查。
(五)未報經漁業署核准,不得調整向養殖業者收費之收費基準。
(六)經廢止辦理進口餌料資格後,對凍庫內存放之餌料仍應負保管責
任。
(七)養殖業者當季無故未提領之餌料,經區漁會或養殖團體訂七日以
上期限催告仍未提領者,區漁會或養殖團體得申請經漁業署同意
後,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計算受移轉養殖業者得接受之移轉餌料
數量,並代為移轉該未提領之餌料及存入受移轉養殖業者登記之
區漁會或養殖團體凍庫。
六、養殖業者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如下:
(一)依作業需要向區漁會或養殖團體提領餌料,並逐批填報於石斑魚
養殖作業紀錄(格式如附件八)。
(二)領用之餌料僅供投餵自有石斑魚,除符合第九點規定外,不得移
轉他人或供作其他用途。
(三)填具石斑魚養殖作業紀錄,詳實記錄每次領用及投餵餌料數量,
及石斑魚成魚出貨情形。
七、針對餌料之凍庫管理或使用情形,漁業署得派員稽查。
前項稽查結果,有下列情形者列為缺失:
(一)區漁會或養殖團體
1未逐次記錄進口餌料進出凍庫情形,每次記錄缺失一次。
2違反第五點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八點第二項規定,每次記錄缺失
二次。
3進口餌料庫存與進出貨紀錄不符,記錄缺失三次。
(二)養殖業者
1記錄進口餌料投餵情形
項次 |
每次投餵量/每次合理需餌量 |
缺失(次) |
1 |
超過一倍 未達二倍 |
一 |
2 |
二倍以上 未達四倍 |
二 |
3 |
四倍以上 未達六倍 |
四 |
4 |
六倍以上 未達八倍 |
七 |
5 |
八倍以上 |
十 |
備註 |
(1)每次合理需餌量︰在池魚體重乘上百分之五計算。
(2)未逐次填報投餵進口餌料數量紀錄者,每次記錄缺失零點五次。 |
2持有餌料數量與作業紀錄所載剩餘餌料數量差距
項次 |
差額(公斤) |
缺失(次) |
1 |
二十公斤以上未滿四十公斤 |
一 |
2 |
四十公斤以上未滿六十公斤 |
二 |
3 |
六十公斤以上未滿八十公斤 |
四 |
4 |
八十公斤以上未滿一百公斤 |
七 |
5 |
一百公斤以上 |
十 |
3除符合第三點第四項但書情形外,向二個以上區漁會或養殖團體登
記需求數量,每次記缺失五次。
八、區漁會或養殖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署得廢止其第二點之核准,並
自廢止處分送達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不予受理第二點及第四點之申請:
(一)於十二個月內累計缺失達十次。
(二)違反第五點第五款規定,未經漁業署核准,調整收費基準,或以高
於收費基準之金額收費。
養殖業者於十二個月內累計缺失達十次,或有違反第六點第二款者,
自漁業署通知區漁會或養殖團體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區漁會或養殖團體
不得接受其登記餌料需求。
九、養殖業者之石斑魚因天災或疾病導致用餌量減少,原餌料無法自用,得檢
附移轉登記書(格式如附件九)送受移轉人登記之區漁會或養殖團體轉漁
業署同意,於漁業署書面同意文件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存入受移轉養殖業者
登記之區漁會或養殖團體凍庫,並依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辦理。
前項受移轉養殖業者得接受移轉之餌料數量,未超過其當年度剩餘各
季尚得登記之餌料需求數量者,應於接受移轉後,自當年度剩餘各季尚得
登記之餌料需求數量中扣除;超過當年度剩餘各季尚得登記餌料需求數量
者,該超過部分,不得超過當年度石斑魚成魚交易實績依第三點第二項計
算之下年度登記餌料需求數量上限,並應於接受移轉後,自下年度登記餌
料需求數量之登記上限中扣除。
十、第四點第一項審核及核發同意文件、第五點第一款受理備查、第二款受理
提報報表、第七點稽查及前點第一項同意之業務,漁業署得委託財團法人
台灣養殖漁業發展基金會辦理。
十一、國內生產之鯖鰺魚貨受進口餌料影響而發生產銷失衡之虞,漁業署得調
整申請數量或暫停核發進口同意文件。
十二、漁業署得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或漁業團體等代表協助辦理第二點、
第七點及前點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