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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十二條規定,為辦理直轄市以外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
  以下簡稱查定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查定工作係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山坡地
    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辦理,惟已依「臺灣省農林邊際土地宜農
    、宜牧、宜林分類標準」查定之土地,依其查定。


三、本查定工作,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 (以下簡稱水土保持局) 及各縣 (市) 政府為執行機關,地
    政事務所及鄉 (鎮、市、區) 公所為協辦機關。其權責分工如下: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相關法令之訂定、檢討及修正。
      2.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之核定及函送縣 (市) 政府辦理
        公告通知作業。
 (二) 水土保持局:
      1.查定工作之執行、成果審核及異議案件之受理、彙轉、複查及更
        正事項。
      2.查定工作之宣導、訓練。
 (三) 縣 (市) 政府:
      1.協調提供查定使用之圖冊及擬定年度私有地清理查定計畫。
      2.查定結果之公告及通知事項。
      3.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內、外異議案件之受理及彙轉。
      4.查定結果公告期滿將查定清冊移送地政事務所辦理非都市土地補
        註使用地類別。
 (四) 地政事務所:
      1.提供查定使用之地籍圖、土地清冊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
      2.辦理土地分割測量、複丈、鑑界。
      3.配合辦理非都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
 (五) 鄉 (鎮、市、區) 公所:
      1.協助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現使用人到場指界。
      2.協助縣 (市) 政府辦理查定結果公告及通知作業。
      3.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內異議案件之受理及彙轉。

四、查定工作之執行:
(一)年度查定工作之執行:
  1.私有地:依據地政單位提供之土地清冊、地籍圖,同時配合地政單
   位現勘逐筆辦理。
  2.公有地:配合公有地管理機關清查工作,於地籍測量或複丈、分割
   、測量或鑑界時會同辦理。
(二)個案申請查定之執行:
  1.私有地:
  (1)受理機關: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
  (2)受理對象:各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人。
  (3)檢附文件:申請函或申請書(格式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或地政電子謄本(含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4)處理步驟:經受理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函復申請人依規定向土
    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地政事務所將鑑界日期分
    別通知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及申請人會同辦理。
  2.公有地:
  (1)受理機關: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
  (2)受理對象:土地管理機關、有租約之土地合法經營人或使用人。
  (3)檢附文件:土地管理機關檢附申請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或地政電子謄本(含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
    申請書各一份,未登記土地應檢附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函、新登記
    土地毗鄰土地地籍圖各一份。土地合法經營人或使用人檢附申請
    書(格式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或地政電子謄本(含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租賃契約書及經土地管理機關鈐
    印後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各一份。
  (4)處理步驟:
   <1> 已登記土地:
     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收到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將
     土地複丈申請書代為函送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或退還申請
     者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鑑界,並請於排定鑑界日期分別
     通知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及申請人會同辦理。
   <2> 未登記土地: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於申請土地測量登記時,應先查明是否屬山
     坡地,如係位於山坡地範圍內函請地政事務所,於排定測量日
     期時,通知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派員會同辦理查定並於完成
     登記後,將測量成果圖及土地清冊函送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
     ,據以繕造查定清冊。
(三)查定作業方式:
  1.行前作業:利用現有之圖資,初步瞭解待查定土地之坡度、土壤有
   效深度等資訊,以作為現場作業之參考。
  2.現場實測作業
  (1)坡度:土地之坡度係按土地自然排水方向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
    表示之,即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佔面積之和除
    以該筆土地總面積。
  (2)土壤有效深度:同筆土地面積一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三孔,每
    增加零點五公頃應增加一孔,未滿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但不超
    過十孔。鑽孔位置應平均分布於該筆土地範圍內。土壤有效深度
    等於取點之土層深度和除以取點之點數。
  (3)土壤沖蝕程度、母岩性質依照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規
    定詳加判定。現場查定作業如受現場地形、地貌等天然條件限制
    ,得由工作人員依現況調整。
(四)查定工作注意事項:
  1.山坡地之查定,以一整筆土地辦理為原則。
  2.各筆土地在查定之前應先核對有否辦理查定,以免重複。
  3.本查定工作係以查定當時供農業使用之土地為對象,惟查定當時一
   筆土地面積達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用者,列為「不屬查定範圍
   之土地」,該筆土地如恢復為農業使用,應重新申請辦理查定。
  4.土地界址有糾紛時,應由申請人自行解決,如未解決則暫不予查定
   。俟糾紛解決後,重新申請辦理查定。
  5.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基於事實需要,必須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
   度分類標準第三點規定查定為宜林地之土地者,應由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就其土地範圍、法令依據、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後,檢附土地清冊、地籍圖函送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辦理。
  6.查定完成後,由水土保持局繕造查定清冊(格式二)及公告清冊(
   格式三)各五份,其中格式三公告清冊兩份由主管機關函送縣(市
   )政府辦理查定結果公告及通知作業。


五、查定結果公告通知作業之執行:
 (一) 縣 (市) 政府:
      1.縣 (市) 政府收到公告清冊後,除一份自存外,一份附
        查定結果公告文 (格式四) ,送交土地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公告。
      2.依據查定公告清冊繕造查定結果通知書 (格式五) ,掛號郵寄,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3.公告期滿後,鄉 (鎮、市、區) 公所送達之異議案件申請書,應
        轉送原查定機關辦理複查。
 (二) 鄉 (鎮、市、區) 公所:
      1.將縣 (市) 政府發交之公告文張貼於公所公告欄及土地所在地村
         (里) 辦公處,查定清冊存放公所內供關係者閱覽。
      2.受理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內異議申請書,並彙轉縣 (市) 政府。
 (三) 查定結果公告通知作業注意事項:
      1.查定公告清冊內,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土地面積,應以土地
        登記簿記載為準。
      2.查定結果公告之土地,如有已依法劃編或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
        以該項劃編或編定為準。
      3.查定結果通知書以一筆一張為原則,但同地段查定清冊內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有數筆土地時,得以一張併列通知,公有山坡地
        列冊通知土地管理機關。
      4.通知書無法送達者,除將退回之函件存於縣 (市) 政府備查外,
        得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縣 (市) 政府牌示
        處公告通知。
      5.公告期間如有必要時,可逕洽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派員前往解
        析。
      6.現場查定結果,均應辦理公告及通知作業。
      7.查定結果公告期滿,縣 (市) 政府應將查定公告清冊一份函送地
        政單位,據以辦理非都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之參據,另複製兩
        份,分別函送該府農務單位及林務單位,原住民保留地,複製一
        份函送原住民保留地主管單位。


六、查定結果異議案件之申請、處理與複查:
(一)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對查定結果如有
   異議,得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索取查定結果異議複
   查申請書(格式六),依式填妥後,向公所申請,公所於收件時,
   應編號登記於收件登記簿(格式七),於公告期滿一週內連同查定
   清冊函送縣(市)政府轉送原查定單位辦理複查。水土保持局或所
   屬分局於複查完畢如有更正,應將複查結果函復縣(市)政府(格
   式八),俾據以修正原查定資料。
(二)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外,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地土地合法使用人,對
   查定結果有異議時,應檢具申請書(格式六)、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或地政電子謄本(含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公有
   土地租賃契約證明及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書各一份,向土地所在地縣
   (市)政府、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申請複查,縣(市)政府收件
   後,應即函轉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辦理。
(三)申請人申請複查以自願邀齊四鄰土地關係人到場指界,水土保持局
   或所屬分局應將複查日期通知申請人,屆時申請人應邀齊四鄰土地
   關係人攜帶身分證、私章、土地所有權證明或租賃契約證明等到場
   會同指界,如四鄰土地關係人未全部到場或所攜帶證明文件不完整
   者,不予辦理複查。公有地土地合法使用人申異議複查需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土地複查鑑界並加附土地管理機關鈴印之土地複丈申請書
   一份。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複查以自願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者,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應即函復申請人依規定申請土地鑑界,
   地政事務所於排定鑑界日期時,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水土保持局或
   所屬分局派員辦理複查。公有地土地合法使用人申請異議複查若需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查鑑界應加附土地管理機關鈴印之土地複
   丈申請書一份。
(五)複查結果如有變更,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應函請縣(市)政府更
   正原查定、編定資料,並通知申請人,不另辦理公告。如維持原查
   定結果,則逕復申請人。
(六)辦理查定結果異議複查注意事項:
  1.辦理查定結果異議複查時,如發現原地形地貌改變或老舊平台如山
   邊溝、平台階段等設施,倘取得原施作機關之證明文件或經當地縣
   (市)政府查無違規處罰等紀錄,得依現況辦理查定結果更正。
  2.公有地申請複查案件,承租人應另附承租契約證明書影本及經土地
   管理機關同意之証明,並由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3.指派複查人員,應避免由原查定人員擔任,複查時應紀錄每筆土地
   不同坡面之坡度、土壤有效深度並繪製複查示意圖(格式九)。
  4.申請異議複查以一次為限,如不服複查結果者,可循行政救濟程序
   辦理。
  5.因土壤沖蝕程度不同而更改原查定結果者,應檢附複查時土壤沖蝕
   程度之照片。


七、查定後之土地,如再辦理分割,以原查定別轉載。辦理合併者,如合
  併之各筆土地,其查定別均相同者,以原查定別轉載。如有不同者,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向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申請重新
  查定。必要時,得由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辦理查定。惟分割後之土
  地面積倘小於零點二五公頃,申請異議複查時,仍應依分割前原土地
  範圍及四鄰土地之查定結果進行坡地分析。


八、為加速辦理尚未查定土地之查定作業,必要時得由水土保持局或所屬
  分局委託專業廠商辦理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或運用各類圖資協助判釋
  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