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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一百十五年度至一百十八年度漁業團體與醫療機構建立遠洋漁船通訊診察治療合作機制獎勵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51554474B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漁業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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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漁業人權行動計畫,鼓勵遠洋漁業公會、協會及區漁會(以下簡稱漁業團體)
    與提供通訊診察治療服務之醫療機構合作,便利所屬會員經營之遠洋漁船運用通訊診察治療,提升船員海上
    作業生命安全與健康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漁業團體與符合通訊診察治療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醫療機構,建立提供遠洋漁船船員使用同辦法第三條第十款國
    際醫療照護之診察、治療合作機制(以下簡稱合作機制)者,得申請獎勵。

三、漁業團體提供前點服務對象為遠洋漁船經營者,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領有遠洋作業許可證明書。
(二)漁船具備遠端視訊及傳輸設備。
(三)為該漁業團體之會員。

四、獎勵金額依加入合作機制之漁船數目定之:
(一)二十艘至一百艘,每年獎勵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一百零一艘至二百艘,每年獎勵新臺幣四十萬元。
(三)二百零一艘至三百艘,每年獎勵新臺幣五十萬元。
(四)三百零一艘至四百艘,每年獎勵新臺幣六十萬元。
(五)超過四百艘,每年獎勵新臺幣七十萬元。
    經營者不符合第三點規定條件者,其漁船不予計入前項漁船數目。
    經營者之漁船不得同時加入不同漁業團體之合作機制,違反者,不予計入第一項漁船數目。

五、獎勵金申請期限:每年獎勵金應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六、申請人申請獎勵金,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送本部。經本部審查不符者,應限期補正,審查
    合格者,獎勵金一次撥付申請人:
(一)與醫療機構簽署遠洋漁船通訊診察治療之合作文件。
(二)醫療機構依通訊診察治療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得執行同辦法第三條第十款國際醫療照護之證明文件。
(三)參加合作機制漁船名單。
(四)申請人之國內金融機構、郵局或漁(農)會信用部之存摺封面影本。
(五)領據。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獎勵;已核發者,應撤銷或廢止之,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於一定期間內繳回:
(一)申請人不符合第二點規定。
(二)不符合第五點所定申請期限。
(三)申請文件不符第六點規定,經命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四)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九、申請人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申請及檢附文件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