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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一百十五年度循環水養殖設施補助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51544815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養殖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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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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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因應氣候變遷縣市管河川及排水整體改善計畫」,補助養殖業者之魚塭設置循
    環水養殖設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循環水養殖設施,指於魚塭增設物理過濾設備、微生物過濾設備或其他可節水之相關設施或設備;包
    括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及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前項魚塭位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內者,以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前之既存養殖池,並取得航照
    圖等證明文件者為限;位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內者,以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之既存養殖池,
    並取得航照圖等證明文件者為限。
    第一項魚塭之土地使用,應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陸上魚塭養殖 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 

三、循環水養殖設施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室外循環水養殖設施及工程:補助實際施作總價二分之一,每戶最高補助上限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室內自動化循環水養殖系統設備及工程:補助實際施作總價二分之一,每戶最高補助上限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同一魚塭循環水養殖設施之補助以一次為限。 

五、申請人申請循環水養殖設施補助,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
    列文件,向魚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為公司、行號者,應附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循環水養殖設施施作平面配置圖,且應註明施作魚塭編號、方位,如有混凝土結構物,應併同檢附註明施作尺
      寸、材質及數量之斷面圖。
(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應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租約;為公有土地,應附
      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
(四)魚塭: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養殖池以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前之既存養殖池,應附航照圖等證明
      文件;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養殖池以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之既存養殖池,應附航照圖等證明文件。

六、申請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補助案件之補助序位如下:
(一)序位一:魚塭所在地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設置之養殖漁業生產區。
(二)序位二:魚塭所在地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農業區。
(三)序位三:魚塭所在地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地下水管制區。
(四)序位四:非上述所述之其他養殖區域。
(五)曾申請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補助案件,經核定而未通過完工審查者,其順位列為最後。
    申請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補助案件,以序位高低排定優先順位;相同者,以養殖面積大者為優先。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資格審查及現勘作業,將符合資格清冊
    (如附件二)送本部核定。
    前項資格審查之申請案件不符資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第一項現勘,測量施作前魚塭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至少一點GPS座標或魚塭編號,並應填具現場查核表
    (如附件三)。

八、本部應依一百十五年度預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前依優先順位核定申請案件,資格核定函送達申
    請人,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九、經核定補助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前施作完工,並申請完工審查及核撥補助款。
    申請完工審查,應填具完工審查申請書(如附件四)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有效期限內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
(二)收據或發票等支出憑證。
(三)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施作完工平面配置圖,且應註明施作魚塭編號及方位;如有混凝土結構物,應併同檢附註
      明施作尺寸、材質及數量之斷面圖。
(四)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施工前、中、後照片,且照片應標註日期及時間。
(五)後續維護管理切結書(如附件五)。
    申請人未能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者,得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個月(如附件
    六),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所申請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完工後與原申請施作室內或室外之補助基準不同時,得敘明理由一併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如附件七)。

十、申請人提出申請完工審查,其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原以室外申請,完工後變更為室內者;或原以室內申請,完工
    後變更為室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皆以完工後實際核給補助,補助金額不得高於原核定補助金額。

十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第九點申請案件並於一個月內完成驗收後,對符合補助資格者辦理一次撥
      付補助金額,並副知本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前項現勘時得請相關專業人員協助,且應依補助項目所設置之各種設
      施,進行試車運轉,並測量施作後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至少一點GPS座標或魚塭編號,填具完工現場
      查驗紀錄表(如附件八)。

十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前將撥款清冊(如附件九)、會計報告送本部
      備查。

十三、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撤銷或廢止核定資格,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撥付之補助款:
(一)除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因素外,於完工撥款後三年內未善盡循環水養殖設施維護管理之責。
(二)申請案件所附資料或文件有偽造或記載不實。
(三)其他虛偽不實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