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二條第二項及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二、公有土地有附表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認定有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
或自然保育,不予放領。
三、前點認定作業由附表所定查復機關辦理。但附表序號七之認定作業,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公有土地承租人限期依下列規定檢具文
件後,現場調查認定之:
(一)該土地內無水井者,由承租人開立不違法鑿井之切結書。
(二)該土地內有水井者,由承租人檢具下列資料:
1.合法水井應提出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非法水井應先辦理封填後
,並檢附其位置簡圖及封填前、中、後之照片。
2.由承租人開立不違法鑿井之切結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