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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執行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復原重建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農綜字第1150012032號 令
法規體系: 綜合規劃目/政策規劃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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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之災後復原重建工作,農
業部(以下簡稱本部)得以自辦、補助、救助或其他給與等方式,辦理下
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復原重建項目:
 一、馬太鞍溪堰塞湖整治之後續處理:執行馬太鞍溪堰塞湖減災、監測、
     疏散及解決潰壩之相關工程方案。
 二、農業復原:
  (一)農地復原、專案休耕、農田廢園重建、農地重劃及農業生產環境
      重建。
  (二)農路、林道及農業運輸設施。
  (三)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農
      機具室。
  (四)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
  (五)農業機具及設備。
 三、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
  (一) 災後振興地方產業復原措施。
  (二)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
  (三)災戶援助、生產設備汰換、產業設施、生財器具、運輸、各類輔具
      及交通工具復原。
 四、其他經本部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項目。


第 三 條  
依前條規定執行復原重建,除本部自辦者外,其補助或救助之項目、對象、
基準及金額如附表。
前項復原重建之執行期間、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
部另定之。


第 四 條  
已依本辦法或其他法規享有發給補助、救助或其他給與者,不得就同一事
項依本辦法重複申請。


第 五 條  
本部對於復原重建項目之執行應定期考核;受補助或救助對象應配合提供
說明或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未依前項規定提供說明或相關資料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執行之復原重建
項目,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返還已撥付給與之全部或一部。


第 六 條  
復原重建項目之執行及前條之考核,本部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學校、法
人或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