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加強開發利用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管有農田水利非
事業用土地,辦理設定地上權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執行單位為本署設置之管理處。
三、農田水利非事業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執行單位辦理公開招標。
(二)興辦產業人依產業創新條例規定設置產業園區或興辦工業人因擴展
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農田水利非事業用土地,檢具相
關文件向執行單位提出申請,且經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主管機關核
定相關計畫後,有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予特定對象使用必要者,報
經本署核定後辦理。
四、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權利金底價或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
及地租等條件,應提送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查估及審議作業要點
規定組成之查估小組(以下簡稱查估小組)審查。
五、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權利金底價或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
及地租,由查估小組依下列規定審查:
(一)存續期間:最長七十年。
(二)權利金底價或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執行單位以價格作為
決標條件,委託二家以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查估。
(三)地租:
1.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計算,分為隨申報地價
調整及不隨申報地價調整二部分。
2.前目隨申報地價調整部分適用之年息率,不得低於評定時土地課
徵地價稅之稅率。
前項第三款之地租,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時,改按地價稅計收。
六、執行單位公開招標及設定地上權登記,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選定招標設定地上權標的。
(二)擬具招標設定地上權標的之存續期間、權利金底價、地租年息率之
建議條件及設定地上權規劃書,提送查估小組審查。
(三)設定地上權規劃書經查估小組審查通過後,報本署核定。
(四)公告招標、開標、決標。
(五)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
(六)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執行單位辦理招標設定地上權時,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公告時
,設定地上權契約格式應列為投標須知之附件。
執行單位辦理開標時,以投標權利金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如最高標
價有二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由開標主持人抽籤決定之。
七、執行單位於完成開標後,應通知得標人於得標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繳清
權利金,會同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及辦理公證,並申辦設定地上權登
記。
八、執行單位辦理招標設定地上權,得標人如需以標得之地上權向金融機
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權利金者,應於得標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單
位提出申請,並先行繳納三成之決標權利金後,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
及辦理公證,其餘權利金,不論是否取得金融機構核准貸款,均應於
得標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繳清。
前項抵押貸款應依第十五點各款規定辦理抵押權設定。
九、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提出申請:興辦產業人依產業創新條例規定設置產業園區或興辦工
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農田水利非事業用土
地,檢具相關文件向執行單位提出申請。
(二)查明有無處分利用計畫:執行單位查明無處分利用計畫並簽報本署
同意後,得先行出具公函予特定對象作為同意申請之證明文件。
(三)主管機關核定:由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
置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擴展計畫。
(四)查估權利金:執行單位委託二家以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查估。
(五)擬訂設定地上權規劃書:執行單位擬具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標的之
存續期間、權利金底價及地租年息率之建議條件及設定地上權規劃
書。
(六)查估小組審查:執行單位擬訂設定地上權規劃書,應提送查估小組
審查。
(七)本署核定:設定地上權規劃書經查估小組審查通過後,報請本署核
定。
(八)通知繳交權利金:執行單位通知特定對象於指定日起九十日內繳清
權利金。
(九)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辦理公證及申辦登記:執行單位於特定對象
繳清權利金後,應通知特定對象會同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及辦理公
證,並申辦設定地上權登記。
前項特定對象,倘有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權利金之必要者,
應於前項第八款指定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第八點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
十、設定地上權契約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與面積。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地上權權利金、地租之給付數額及給付方式。
(五)建築改良物(下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預告登記。
(六)設定目的及土地使用限制。
(七)地上權人就設定地上權土地如申請接受容積移入之處理方式。
(八)地上權與地上建物之轉讓、信託及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九)違約處理及得終止地上權之事由。
(十)地上權消滅後地上建物之處理。
十一、設定地上權契約依本要點規定應辦理公證者,於公證書載明地上權
人應依設定地上權契約繳交地租、違約金、使用補償金或其他應繳
費用,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
公證後涉有須變更事項者,執行單位應記載於「變更記事」,必要
時得訂定日期洽公證人辦理補充或更正公證。
公證費用由地上權人負擔。
十二、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申請以設定地上權土地作為接受容積移
入基地,並依下列方式辦理者,執行單位得予同意:
(一)移入之容積應無條件贈與為國有,地上權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二)辦理容積移轉所需規費及其他各項費用(含代金)均由地上權人
負擔。
(三)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地上權人不得申請移轉至其
他土地。
十三、辦理農田水利非事業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應限制地上權人不得將土
地出租或出借他人作建築使用。
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地上權人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他人作非建築使
用,其使用存續期間之末日,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限末日之後,且
不得違反設定目的。
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地上權人徵得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主管機關
同意,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將土地或地上建物出租或出借他人使
用:
(一)土地出租或出借他人作非建築使用。
(二)地上建物於總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範圍內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將附設停車設備及停車場設施出租或出借,並免予計入出租(
借)範圍。
2.符合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主管機關視產業發展需求,於設定地
上權契約約定之出租(借)樓地板面積比例。
(三)未違反設定目的。
(四)使用存續期間之末日,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限末日之後。
十四、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不得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讓
與他人。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地上權人得經執行單位同意後,
將地上權全部或地上權連同地上建物全部讓與他人:
(一)辦理轉讓後之地上權或地上權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之總登記人數僅
限一人。
(二)受讓人承諾繼受設定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
(三)受讓人承諾地上權消滅時,依第十八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同意轉讓者,執行單位應訂期通知受讓人辦理下列事項
:
(一)會同執行單位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並辦理公證。
(二)於設定地上權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原地上權人辦
理地上權或地上權及地上建物移轉登記,有地上建物者,並
會同執行機關辦理地上建物預告登記。
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地上權人取得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主管機關
同意變更文件,並符合本點第一項但書規定,執行單位得同意將地
上權或地上物全部讓與他人,並依本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十五、地上權存續期間,執行單位得依下列規定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
地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
(一)抵押權人以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
、保險公司、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無地上建物或
地上建物未經登記,於地上權人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
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後,得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
(三)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不得在
地上權存續期限末日之後。
(四)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權屆期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清償
均拋棄其於建物之抵押權。
十六、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申請辦理地上權、地上建物信託時,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執行單位得予同意:
(一)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即地上權之受讓人)為依信託業法經主管機
關許可,以經(兼)營信託為業,且其營業執照列有地上權信託
業務項目之機構。
(二)以地上權人為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且地上權人因信託關
係所享有之信託利益不得轉讓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
(三)受託人承諾於信託期間繼受原設定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
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全部。
(四)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辦理信託;無地上建物或地上建物未經登
記,於地上權人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次
日起三個月內辦理信託登記及預告登記後,得僅就地上權辦理信
託。
(五)信託期間之末日,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限末日之後。
(六)地上權消滅,信託契約隨同終止。
(七)設定地上權契約為信託契約之一部分。
十七、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終止設定地上權
契約:
(一)得標人以抵押貸款方式繳納權利金時,未於得標之次日起九十日
內繳清權利金。
(二)得標人未依契約約定期限繳納權利金,且積欠逾三十日以上者。
(三)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用之第三人未依約定用途、都市計畫或
區域計畫及其他法令規定使用土地,或違反設定目的。
(四)地上權人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他人作建築使用。
(五)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之地上權人違反本要點第十三點第三項出租
或出借之規定。但設定地上權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地上權人未經執行單位同意擅將地上權或地上建物讓與第三人、
辦理信託或設定抵押權,或違反本要點其他不得讓與之規定。
(七)地上權人未依設定地上權契約辦理公證、補充或更正公證。
(八)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九)地上權人未於原得標人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之日起四年內,就標
得設定地上權之全部標的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但設定地上權契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或設定地上權契約約定之終止原因發生。
地上權或地上建物全部設定抵押權者,執行單位定期限催告地上權
人依契約履行或改善時,應將催告情形副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於
期限屆滿前書面告知執行單位有執行債務催理作業需求者,執行單
位得俟抵押權人完成債務催理後辦理終止設定地上權契約事宜。
十八、地上權消滅後,執行單位應視地上建物狀況、持有成本等情形綜合
判斷後,通知地上權人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地上建物需保留者,地上權人應將建物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為國
有,並無條件遷離。
(二)地上建物無保留之必要者,地上權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並負擔所
需費用。
依前點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終止設定地上權契約,如屬不可歸責於地
上權人之事由,由執行單位依下列方式計算地上權、地上建物(包
含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之賸餘價值
補償地上權人:
(一)地上權:依設定地上權契約約定之權利金乘以地上權賸餘月
數占地上權總月數之比例。
(二)地上建物:逐棟(戶)按其重建價格減除折舊後之餘額。但
有下列情形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已超過耐用年限者,得依照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期現值
計算。
2.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由執
行單位委託鑑價機構鑑估金額。
地上權因政府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徵收、市地重劃或撥用而消滅者
,其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處理及補償,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十九、本要點規定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之契約格式、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
之投標須知及設定地上權契約格式,由本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