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因馬太鞍溪堰塞湖溢流致原耕作農田
受損無法耕作之農民,新承租公有或公營事業土地異地耕作,給予異
地種植租金補貼(以下簡稱租金補貼),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經本部農糧署東區分署(以下簡稱東區分署)審認
核定之馬太鞍溪堰塞湖溢流受災事實名冊所列農民,且為中華民國(
以下同)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後完成簽約之公有或公營事業土地租
賃契約書(以下簡稱契約書)載列之承租人(以下簡稱承租人)。
契約書載列多位農民共同合租之情形者,不適用本要點。
三、本要點租金補貼辦理期間為即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租金補貼項目及發放基準如下:
(一)租地租金補貼:
1.東區分署依承租人提供契約書載列承租面積核定租地租金補貼額
度(以下簡稱補貼額度),並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以分年給付方
式辦理。承租面積超過東區分署依承租人提供「114 年花蓮縣樺
加沙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114 年花蓮縣鳳凰颱風農
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農業部辦理馬太鞍溪堰塞湖溢流農地
受損復原重建補助作業要點」或「農業部辦理馬太鞍溪堰塞湖溢
流農地修復期間專案休耕給付作業要點」核定受災農地(以下簡
稱受災農地)證明資料所核算該承租人之受災農地面積部分,不
予列入補貼額度計算範圍。
2.租賃契約開始日前已修復完成或經政府徵收、價購部分面積,不
列入受災農地面積範圍。
3.受災農地面積經列計並核定補貼額度,除原承租人因租賃契約期
間屆滿後續租外,不得再作為補貼額度計算依據。
4.承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有耕地案件,以契約書載列年租金為核
定補貼額度上限;承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農地案件,以公告
標租之年租金底價為核定補貼額度上限;得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所屬農場第一類委託經營案件,以公告之權利金底價為
核定補貼額度上限。但每公頃每年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元。
租賃契約期間未滿一年部分,按實際租賃月數比例計算補貼金額
。
5.第一年及第二年依核定補貼額度給付;第三年起依核定補貼額度
二分之一給付。但租賃契約期間屆滿續約案件,依第七目規定辦
理。
6.同一承租案件以核定一次為原則,原核定案件租賃契約中止,或
租賃契約期間超過第三點辦理期間部分,租金補貼均不予給付;
已發放部分則應予追繳。
7.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續約承租案件,依第二目、第四目基準二分
之一重新核定補貼額度,並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分年依核定補貼
額度給付。
8.前目續約案件原租賃契約期間未達兩年者,得就續約契約期間依
第二目、第四目基準給付租地租金補貼至補足二年為止,後續契
約期間補貼額度,仍依前目規定辦理。
(二)租地種植補貼:領有租地租金補貼之承租農地配合本部農糧署(以
下簡稱農糧署)輔導種植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或其接續計畫轉(契)
作作物者,於補貼期間得比照該計畫獎勵標準,另核給租地種植補
貼,並以獲租地租金補貼面積為限。
五、依本要點申請租金補貼之方式及規定如下:
(一)租地租金補貼:
1.申請人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東區分署提出申請。
(1) 申請書(附件一)。
(2) 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 申請人國內金融機構存摺記載戶名及帳號頁影本。
(4) 有效之公有土地或公營事業土地租賃契約書,其租賃契約開始
日應晚於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且申請人須為契約書上載列
之承租人。
(5) 第四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受災農地面積證明文件影本。
(6) 東區分署認有必要時,得指定申請人檢附其他文件,俾憑佐證
。
2.申請人須於簽訂契約書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
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檢具契約書供東區分署檢核,據以給付
當年度租地租金補貼。
3.租賃契約期間屆滿續約承租案件,申請人應於續約契約書簽訂後
三個月內,重新檢附申請書及續約契約書向東區分署提出申請。
(二)租地種植補貼:
1.申請人應於完成租地租金補貼申請後,依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或其
接續計畫規定申報期間及規定辦理方式,申報轉(契)作措施。
2.租地種植補貼案件其他有關申報、查核及補貼發放作業,依綠色
環境給付計畫或其接續計畫相關規定辦理。
六、租地租金補貼案件審查及撥付作業如下:
(一)東區分署依受理申請案件資料審查確認符合本要點規定,並填報異
地種植租金補貼清冊(附件二),函復申請人核定補貼額度,並依
申請人租賃契約存續情形,分年給付當年度租地租金補貼。
(二)除當期作已申報轉(契)作措施,並經當地公所依綠色環境給付計
畫或其接續計畫相關規定辦理勘查認定案件外,東區分署應分別於
上半年及下半年勘查租地租金補貼案件農地耕作情形。經勘查認定
無種植農糧作物事實,且經給予適當改善期間仍未改善者,申請人
應就當期作返還當年度租地租金補貼金額之二分之一;全年度二個
期作均未改善者,申請人應全數返還當年度租地租金補貼。
七、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