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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藥商應定期申報動物保護藥品販賣資料申報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農授防字第1141862179號 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動物防疫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為明確規範藥商應登載動物保護藥品之流向等相關資料,依人用藥品
  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定期
  申報販賣動物保護藥品販賣資料之申報方式,特訂定本要點。


二、藥商販賣動物保護藥品,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所販賣
  動物保護藥品之藥品名稱、交易日期、數量、批號、買受來源、販賣
  對象等應登載資料,以電子線上申報方式於「動物保護藥品管理系統
  」(網址為:https://APDrug.aphia.gov.tw/)申報。


三、藥商遇有停業或歇業情事時,得提前於向原核准登記之衛生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前,依前點規定之內容及方式完成當期供應資料申
  報。


四、藥商定期申報之資料,應確保申報資料正確無誤。定期申報期限屆滿
  後,發現申報資料有誤,藥商可檢具佐證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更正或於接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補正之次日
  起十日內補正。


五、藥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點所定期限、內容及方式申報販賣資料。
(二)申報資料虛偽不實且未於前點所定補正期限內補正所申報販賣資料
   。
  藥商經依前項規定裁處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輔導藥
  商補行申報或完成資料更正,屆期未完成者,得按次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