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禁止搬運廚餘、動物
性廢渣、畜禽屠宰下腳料至豬隻飼養場所,且不得作為飼料或
飼料添加物使用。但符合公告事項一但書規定之豬隻飼養場所
,不在此限。」,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 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飼料管理法第
二十條第一款。
公告事項: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禁止搬運廚餘(廢棄物及再利用資
源代碼(以下同) R0106、H1002)、動物性廢渣(R0119)、畜禽屠
宰下腳料( R0111)(以下合稱廢棄物)至豬隻飼養場所。但畜牧場
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之飼養規模達二百頭以上,且該廢棄物經直轄市
、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核准再利用,並符
合下列情形者,得使用廚餘(R0106)、動物性廢渣(R0119)、畜禽
屠宰下腳料(R0111)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一)自有或委託之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之裝置及運作,符合
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即時追蹤系統裝置規定。
(二)核准再利用設施應有溫度與影像監視系統之設置、記錄及傳訊,符
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養豬廚餘溫度與影像監視系統設備規格
規定。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前點禁止搬運之廢棄物為不得於
豬隻飼養場所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
三、違反本公告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裁罰:
(一)違反公告事項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八款規定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二)違反公告事項二,依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本部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農防字第一一四一八六三○八○號公告
,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