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條
例所定災區復原重建工作,因應馬太鞍溪山洪泥流導致農耕機械損毀
,推動農機補助專案,輔導農機受損之農民舊機修繕或重新購置農機
,協助加速復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區域:位於花蓮縣且位於本部公告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
樺加沙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得免勘查地段。
三、本要點適用對象為設籍、自有、承租農地、或從事代耕之農地位於本
要點適用區域,且所持有農機受馬太鞍溪山洪泥流土石淹沒損毀之農
民。
四、受理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必要時,本部得視實際情形公告展延受理期限。
五、受理單位:
(一)申請省工農業機械補助者:向土地所在地農會申辦,於收到農會通
知後修繕或購置農機。
(二)申請農事服務機械補助者:向本部農糧署東區分署(以下簡稱東區
分署)申辦,於收到東區分署通知後修繕或購置農機。
六、補助基準如下:
(一)每位農民以持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前已購置,且
領有農業機械使用證(以下簡稱農機證)之農機臺數為申請臺數上
限。
(二)補助項目分為省工農業機械及農事服務機械;補助機種及基準如附
表一,依實際修繕或購置金額補助最高百分之八十,且以各機種表
列額度為補助上限。
(三)受補助重新購置之農機必須為新品,且不得為中國大陸產製。
(四)同一臺受災損農機應擇一申請舊機修繕補助或重新購置補助,不得
重複補助。
七、申請應檢附文件:
(一)申請人應填寫申請書(附表二),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提出申請
。但申請人因故身故,得由其於本要點適用區域內實際從事耕作之
配偶或直系血親二親等內親屬提出:
1.農機災損聲明書(附表三)。但有第二款所定情形者,依該款規
定辦理。
2.土地地籍資料。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1) 承租土地且訂有租約者:土地租賃契約。
(2) 承租土地且未訂有租約,或從事代耕者:耕作協議書註記協議
類別(受託代管或代耕等)。
3.身分證明文件。
4.依申請修繕或購置類別,檢附申請人戶籍地鄉(鎮、市、區)公
所(以下簡稱戶籍地公所)開立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
三日以前已購置農機之下列文件。但有第二款所定情形者,依該
款規定辦理:
(1) 舊機修繕:農機證影本。
(2) 重新購置:「農業機械使用證繳銷收據」或「農業機械使用證
天然災害註銷切結書」。
5.申請農事服務機械補助者,另應檢附下列文件:
(1) 農機訂單。
(2) 配合調度及相關事項切結書(附表四)。
(3) 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附表五)。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前已購置農機,未領有農機
證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申請人得補辦農機證後再申請補助,亦得以農機之出廠證明或購
置農機之統一發票等農機來源證明,於查核農機災損屬實後納入
補助,再補辦農機證。農機來源證明遺失而申請人確實以該農機
從事農業耕作者,得由該農機所有人戶籍所在地之村(里)長出
具證明書。
2.申請人補辦農機證時,由公所確認引擎或馬達號碼於「農機證照
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庫無重複情形,且取得前款第四目所定相關
文件,併案向原受理單位申領補助款。
3.農機遭馬太鞍溪山洪泥流土石掩埋、流失致無法查核者,以存放
區域確實遭受泥流埋沒者為限,農民得填寫農機災損無法勘驗切
結書(附表六),並經村(里)長簽章證明後受理申請,且得免
附前款第一目所定農機災損聲明書、同款第四目戶籍地公所開立
之相關文件,及免依前二目規定補辦農機證及查核災損農機。
八、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未於第四點所定受理期間提出申請。
(二)未依前點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ヽ資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或補正仍未完全。
九、補助款申領核銷程序:
(一)申請人完成舊機修繕或農機購置後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原受
理單位申領補助款:
1.匯款帳戶影本。
2.戶籍地公所開立受補助農機之農機證影本。
3.發票正本,並應註明買受人、機種、牌型、本機號碼及引擎(馬
達)號碼等;舊機修繕者,另應註明「修繕」字樣及已更換之主
要零件清單。
4.申請農事服務機械補助者,發票正本應註明農機馬力值,並另檢
附出廠、銷售、交貨或維修證明(註明農機相關規格及實際交貨
或維修日期等)。
(二)受補助農機應於機身以顯明方式標示「農業部農糧署–光復鄉災損
農機專案補助」字樣。
(三)受理單位辦理驗收與確認農機完成修繕或購置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核銷:
1.申請省工農業機械補助者:由農會驗收造冊(附表七之一)併領
據向東區分署申撥補助款。經東區分署審核通過後,撥付補助款
至農會,並由農會於五個工作日內將補助款以匯款方式撥入申請
人帳戶。
2.申請農事服務機械補助者:由東區分署驗收造冊(附表七之二)
核銷,將補助款以匯款方式撥入申請人帳戶。
十、受補助之農機,由東區分署納入抽查對象,自修繕或購置後五年內不
得轉讓。但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受補助人死亡,得經東區分署審查通
過後,依補助比率繳還折舊後殘值金額,再辦理轉讓。
十一、受補助者應配合本部抽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二、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並命其繳回補助款,除因故退貨者外,並自東區分署函文通知日起
五年內,不予列入本部農糧署農機補助對象:
(一)未符合第二點、第三點或第六點第一款所定補助要件。
(二)違反第六點第三款規定,受補助重新購置之農機非新品或為中國大
陸產製。
(三)違反第六點第四款規定,同一臺受災損農機重複申請補助。
(四)違反第十點規定,擅自轉讓受補助農機。
(五)違反前點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
(六)受補助農機失竊無法提供報案三聯單。
(七)未依補助用途使用。
(八)因故退貨。
(九)提供虛偽不實或隱匿資料。
(十)其他虛偽不實之情事。
十三、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