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並辦理員工職場霸凌
防治及申訴處理,特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
衛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職場霸凌,指本部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必
要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本部人員身心健康遭受危害。
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職場霸凌行為情節輕重之判斷,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被害人造成身心侵害之程度。
(二)對被害人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
(三)對被害人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悔改有據及其他相關因素。
三、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部公務人員、聘用人員、約僱人員、工友、技工、駕駛
及約用人員。
本部所屬三級及直屬四級機關(構)首長涉及職場霸凌事件者,由本部受理申
訴,並依本要點辦理。但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全部規定
之機關(構)首長涉及職場霸凌事件者,向直轄市或縣(市)勞動主管機關
提起申訴,並依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最高負責人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處理辦法辦
理。
本部部長涉及職場霸凌事件者,由行政院受理申訴,並依行政院規定辦理。
四、本部應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以下簡稱防護委員會)處理職場霸凌申
訴案件,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三人,由本部部長指定次長或主任秘書擔任召集
人。其餘委員,由部長就本部人員、相關學者專家聘(派)兼任之。
前項委員人數,相關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時,補
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防護委員會以召集人為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防護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並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
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五、本部防護委員會設置職場霸凌申訴管道如下,於本部內部網站公開揭示並指
派專人於辦公日每日查收:
(一)申訴專線電話:02-23819094。
(二)申訴電子信箱:sos@moa.gov.tw。
六、本部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得由本人或其委任代理人填具職場霸凌案件申訴書
(格式如附件一、附件二)向本部防護委員會提出職場霸凌之申訴。
前項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申訴人屬非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
受理。
(二)被申訴人屬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不予受
理。
申訴書不完備或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三日內補正。
申訴人得於申訴案件決定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
事由再為申訴(格式如附件三)。
七、本部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日內,經由防護委員會決定是否受理,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是否受理;無從通知者,免予通知。
(二)申訴人非屬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者,應於受理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依
勞動部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並通知申訴人。
(三)不受理者,應於書面通知內敘明理由,並副知行政院。
本部接獲職場霸凌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安衛辦法及本要點所稱職場霸凌事
項。
(二)無具體之內容。
(三)申訴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五)申訴事件已撤回申訴。
(六)已逾申訴期限。
前項第五款之撤回申訴,本部認有必要者,得本於職權繼續調查處理。
申訴事件如屬職場霸凌以外之其他不法侵害事件,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改依安
衛辦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有關不法侵害事故處理規定,並簽陳部長指定專
責人員啟動相關行政調查作業。
八、本部防護委員會受理申訴之日起,應於一個月內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前項調查小組成員至少三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外部學者專家
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九、參與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調查、處理及決議人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申訴人申請迴避,如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者,本部應命其迴避。
十、本部於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或至遲自申訴人提起申訴時起,應採取下列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時:
1、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2、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3、對行為人為適當之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
1、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2、依被霸凌者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3、依被霸凌者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4、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辦公場所。
職場霸凌行為人涉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調整職
務之必要時,本部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調整之。
十一、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超然獨立,秉持客觀、公正及專業之原則,給予申
訴人、被申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訪談申訴人、被申訴人、其他相關人員時,調查小組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受
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
(二)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並提供相關文件、資
料或陳述意見。
(三)就涉及調查之特殊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構)、法
人、團體或專業人員。
調查人員及其他參與處理職場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申訴人、被申訴人、
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如有洩密時,應
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十二、調查小組應於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
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前項調查報告應送防護委員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申訴要旨。
(二)調查歷程,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
(四)事實認定及理由,包括證人與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處理建議。
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調查小組通知限期配合調查,
屆期仍未配合者,調查小組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作成調查報告。
十三、防護委員會應依調查結果,至遲於調查報告完成日起一個月內,為職場霸凌
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並將決定結果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申訴人非屬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者,並應於決定作成之日起十個工作日
內,依勞動部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前項調查報告及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應於決定作成日起七日內送行政院備
查。
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本部所屬三級及直屬四級機關(構)首長或本部一級單位主
管人員時,其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及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應於決定作成日
起七日內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十四、申訴案件經調查屬實決定成立者,應視情節輕重,對被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
調整職務或其他適當處理,並移送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予以追蹤、考核及
監督,避免再度職場霸凌或報復情事發生;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處理建
議,為必要之處理。
申訴案件經調查證實申訴人有濫訴或誣告之事實者,得審酌處理建議,依公
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或其他適當處理。
十五、當事人不服申訴決定,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得依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
非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得依職安法及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以下簡
稱防治準則)規定提起救濟。
十六、本部對於在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處理、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
之差別待遇。
前項不當之差別待遇,指無正當理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損害其依法所
應享有權益之作為。
十七、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部得依員工協助方案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
或醫療機構,並持續關懷個案後續情形。
十八、為積極防治職場霸凌案件之發生,本部應妥適利用公開集會、廣播、電子郵
件、內部文件及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相關教育訓練,加強員工有關職場
霸凌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十九、本部防護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部之委員撰寫調查報告及出席會議,
得依規定支領相關費用。
二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部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一、本要點未規定者,應依保障法、安衛辦法、各機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
職場霸凌防治處理原則、職安法、防治準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