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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0961322774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沿近海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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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縣(市)政府受理建造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漁船,依以下原則辦理:
一、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前,以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之漁船汰建資格者,得申請建造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漁船,逾期不得辦理。
二、 依前點建造完成之漁船,其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且建造完成噸位不得超過二十噸。
三、 因新建漁船長度已超過十五公尺,未來可能因國際組織及漁業管理要求,必需配合國際規範及政府政策規定辦理,因此前揭漁船申請建造時,應同時檢附一份簽署文件(如附件)送縣(市)政府辦理。
四、 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原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之漁船,應汰建為未滿十五公尺且未滿二十噸之漁船。
主任委員 蘇嘉全
       本案授權漁業署決行

 
附件
聲明書
本人建造15公尺以上未滿20噸漁船,因新建漁船長度已超過15公尺,未來可能因國際組織及漁業管理要求,必需依國際規範及政府政策規定辦理相關事宜,例如不得進入相關海域作業、安裝相關設備、配置幹部船員、減船等等,本人已完全知悉,並無條件遵守國際規範及政府政策規定辦理。
此致
___________縣(市)政府
 
漁船船主     (簽名)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