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為協助農(漁)民遭遇災害受損時,得以即時取得家計週
轉金,特依農業部執行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辦
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受災農漁民家計週轉金貸款(以下
簡稱本貸款)之對象,指位於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
重建特別條例第二條所定災區,具有受災事實,並符合下列規定
情形之一者: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高中職以上學校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2.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農業部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
(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
業訓練滿八十小時。
3.依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
產銷班之班員。
4.曾獲農業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發農業相關獎項。
5.具農場實習或有從事農業生產經驗。
6.申貸前五年內曾獲農業部農村再生青年返鄉相關專案輔導
或補助。
(五)申貸前五年內曾參與農業部為改善農業缺工而成立之農業人力
團並取得結訓考試及格證書。
(六)依農業部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
農民。
(七)年齡逾四十五歲至五十五歲以下且申貸前三年均有農業生產事
實,並符合第四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及第六目所列條件之一者。
(八)屬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
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之實際耕作者,取得其農業
用地所在地之農業部各區農業改良場核發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
工作證明文件者。
(九)其他經農業部公告者。
前項對象應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漁)民。但第四款第六目
及第六款對象,得為從事農產運銷或農業相關之電子商務者。
三、本貸款用途為支應農(漁)民遭遇災害受損時所需家計週轉金。
本貸款免辦理貸款用途之查驗工作。
四、本貸款之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全國農業金庫。
五、借款人應檢具受災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
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稅捐稽徵機關、貸款經辦機構
出具本人之受災證明文件,併同本貸款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申貸資格佐證資料及相關文件,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本貸款。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本貸款,應填具審核表(格式如附件二),並
依授信有關規定辦理,該審核表應與相關徵信文件併存備查。
六、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七、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
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預算就其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本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基準為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八。
八、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九、本貸款年利率為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碼年利率百
分之零點八零五。但計算結果為負數者,貸款年利率為零。
十、本貸款之期限為一年,最終貸款到期日為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
本貸款到期後應清償本金。屆期未清償者,應轉為貸款經辦機構
之一般貸款,不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十一、本貸款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十二、本貸款資金撥付方式為一次撥付。
十三、本貸款寬緩期限為三個月,寬緩期滿後,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本貸款寬緩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借款人得向原貸款經辦機構申
請本金緩繳,由貸款經辦機構於貸款剩餘期限內,覈實審核。
十四、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
授信案件核定;若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
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本貸款送經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者,於貸款期間免收保證手
續費,並由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預算就
保證手續費給予補貼。
十五、借款人不得重複申貸同一項貸款,並應提出切結書(格式如附
件三);違反切結書所定情事,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
回本貸款本息。
十六、本貸款申請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前,向貸
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貸款經辦機構及農業信用保證機構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
二月十九日以前完成本貸款審查程序。
貸款經辦機構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將
核准金額撥付完畢。
十七、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受理本貸款,不受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作業規範第二點規定限制。
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