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農糧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
復原重建特別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規定,辦理相關水稻
育苗機械設備輔導措施,特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地區、對象及受理期限
(一)適用地區: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市)及臺南市。
(二)適用對象(須滿足以下兩條件):
1.於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市)及臺南市等受災直轄
市、縣(市)領有種苗業登記證者。
2.實際從事水稻育苗之育苗中心;受上開直轄市、縣(市)政府委
託之原種農戶;受上開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之採種農戶(
以上條件三擇一符合)。
(三)受理期限: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輔導措施:水稻育苗所需之相關機械設備,屬共同使用者補助費用二
分之一為上限,個別農民使用者補助費用三分之一為上限,補助項目
詳如附表一,本署並得依實際需求調整補助項目。
四、申請補助之受理地點:第二點第一目所定適用地區之水稻育苗協會。
五、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配合事項與審查程序如下:
(一)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二),並檢附種苗業登記證、身分證及土地登
記文件。應檢附之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
不符規定者,不予受理。
(二)符合第二點所定之適用對象,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計分項目及積分
表(附表三)及前目所定各項文件,向所在地之水稻育苗協會(以
下稱育苗協會)提出申請,經育苗協會會同相關單位完成現勘並作
成現勘紀錄表(附表四)後,彙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審查程序
1.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並將申請對象與現地符合申請
資格條件者,依其政策配合度及按附表三所列項目完成評核配分
,續於「水稻稻種庫存及秧苗即時供需系統」填寫初審清冊(附
表五)後,再併同申請書影本送本署各區分署辦理複審作業。
2.本署各區分署完成複審作業(附表六)後,由本署按積分高低排
出列入補助之優先順序並審酌經費額度,另函轉送本署各區分署
續辦。倘排序結果有同分情形,即以近三年異品種合格率高者,
優先補助。
3.本署各區分署逕行核定後將結果函知育苗協會續辦,並副知各縣
(市)政府。
六、經費撥付及核銷程序
(一)經核定補助者,應於核定後二個月內,通知育苗協會至所購置之機
械存放或設備之設置地點辦理驗收作業。育苗協會辦理驗收時,應
通知縣(市)政府及本署當地分署(辦事處)會同監驗。核定補助
之案件至遲須於當年度十二月十五日前交貨並完成驗收作業,或依
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展延,逾期視同放棄補助。
(二)依前目規定辦理驗收時,應核對購買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
絡地址、購置機種、廠牌型式、本機及機械設備主要規格等項目,
是否與出廠證明所載資料相符(具引擎者須同時核對引擎號碼)(
附表七)。所購置之機械設備應為新品且完成組裝,並應於機械設
備本體醒目處以噴漆或以穩固不易脫落之貼紙黏貼等方式明顯標示
「農再–農糧署–○年水稻育苗機械設備補助」及已申領農機使用
證(依相關規定無需領用者免附)。
(三)育苗協會應檢附核銷清冊(附表八)、請款收據、購置農機設備之
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原廠出廠證明、發包資料與驗收紀錄及會勘
表(固定設施另應檢附設置地點之合法使用證明)、佐證照片(施
工前、完工後照片各一張)送本署當地分署,分署按補助基準核撥
補助款予育苗協會,由該會轉付申請之育苗業者,撥款支用單據留
存於育苗協會備查,並由本署各區分署依「民間團體補(捐)助系
統(CGSS)查詢及登錄作業」辦理相關作業。
七、業依本要點或其他法規就同一事項領有、救助或其他給與者,不得重
複申請。
八、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農業部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