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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
按「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第2條所指收費類目及費率區分為「海上遊樂船舶」、「交通船」、「工作船」、「其他船舶」、「營業用途之加油、加水、加冰、修護等專用碼頭經營者」等項,對於尚未領有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新建造船舶,倘經漁港管理機關許可而臨時停泊漁港時,該船舶所有人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漁港管理機關申請依本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其他船舶」費率基準計收管理費。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41565739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漁業建設
圖表附件:
行政院公報電子檔.pdf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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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廢止「按『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第2條所指收費類目及費率區分為『海上遊樂船舶』
、『交通船』、『工作船』、『其他船舶』、『營業用途之加油、加水、加冰、修護等專用碼頭經營者』等項
,對於尚未領有船舶國籍證書或臨 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新建造船舶,倘經漁港管理機關許可而臨時停泊漁港時,
該船舶所有人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漁港管理機關申請依本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其他船舶』費率基準計收
管理費。」,並自即日生效。